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7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張峰瑞
被 告 黃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5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葉純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年7
月14日12時30分許,訴外人 卓英舜 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B4停車場(下稱系爭肇事地點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
汽車)倒車時不慎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嗣
依保險契約,已理賠被保險人葉純宜送請訴外人尖峰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尖峰公司)修復系爭汽車損害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44,815元(含零件費用28,675元及工資費用
16,14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葉純宜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片、行
車執照、尖峰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理賠計算書等
為證(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01號卷第15至39頁),且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2月1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
109008385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上開卷第57至
79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衡諸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
注意其他車輛,且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於系爭肇事地點倒車
時,不慎撞擊系爭汽車前車頭,導致系爭汽車受損(上開卷
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71至7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之
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
㈢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
明定,故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汽車遭被告倒車撞損後,
其修復費用為44,815元(含零件費用28,675元及工資費用16
,140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自系爭汽車
出廠即103年10月(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年7月14日
,該汽車已使用3年9個月(見上開卷第33頁行車執照及第37
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則系爭汽車所有人以修復費用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新品零件部分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是以零件費用28,67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210元
(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則系爭汽車所有人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1,35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5,21
0元+工資費用16,140元=21,350元)。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
,原告雖已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汽車所有人葉純宜送請尖峰
公司修復系爭汽車損害之修復費用44,815元,惟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於被保險人葉純宜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其請求權,是以原告依此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金額為21,350元,至逾此數
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7日(見上開卷第8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
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由本院酌量兩造之勝敗情形,確
定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慈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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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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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28,675元×0.369×12/12=10,58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675元-10,581元=18,0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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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18,094元×0.369×12/12=6,67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094元-6,677元=11,4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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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11,417元×0.369×12/12=4,21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417元-4,213元=7,2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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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7,204元×0.369×9/12=1,994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7,204元-1,994元=5,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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