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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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7號
原   告  楊麗美
訴訟代理人  黃明春
被   告  温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0000道○○○○○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駕駛座內拿
取物品之際,原應注意車輛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須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竟
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八德南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外側車
道朝甲車停放處方向駛來,見甲車駕駛座車門驟然開啟時已
避煞不及,乙車遂撞擊甲車開啟之左前車門,致原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右足壓輾傷併第五腳趾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1、醫療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37,496元之損害,扣除強制險給付部分尚餘榮
總部分1,871元及中醫後續預估費用10,200元,合計12,701
元(原告損害包括榮總住院費19,510元、回診費6,126元、
中醫醫療費1,660元、中醫後續預估費用10,200元,強制險
已給付榮總部分23,765元、中醫醫療費1,660元)。2、看護
費87,600元,扣除強制險給付部分後,尚餘51,600元。3、
107年8月15日至11月28日每月以70,0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合
計240,300元。4、精神損害180,000元。」合計484,601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4,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不願意負責,但原告要求的金額太高,
實在負擔不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
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5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未經仔細確認,即貿然開啟
甲車車門,致原告騎乘乙車撞上甲車車門,而受有前述傷害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並有本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95號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因系爭事故經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下稱系爭刑案)卷內原告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偵
卷第15至17頁、第67頁、第106頁)、被告偵訊時之供述(
偵卷第106至10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德美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採證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佐(偵卷第35至39頁、第
71至75頁、第79頁、交簡卷第10頁),堪以認定。被告開啟
車門本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卻疏未遵守,而依上
開事證顯示案發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1、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榮總住院相關醫療費19,510元及回
診費用6,126元(合計25,636元),業經原告提出就醫相關
單據(本院卷第21至31頁)為佐,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
院卷第60頁反面),堪認此部分支出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害。
(2)原告請求中醫已支出費用1,660元及後續預估10,200元部分
,原告僅提出1,660元收據(本院卷第32頁),但原告就此
後續預估之10,200元部分,並無已經實際支出或必須支出之
佐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有此損害。
(3)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之醫療費用24,795元,其中1,660元
為中醫已支出之醫療費1,660元,其餘23,135元為榮總住院
及回診相關費用,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
賠部109年4月6日(109)個理字第1091200982號函及附件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7頁)。故原告應得再向被告請求
榮總部分已支出25,636元減去保險已給付23,135元之差額
2,501元,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7年8月15日住院,同年8月27日出院,
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2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又原告已提出由其配偶 黃春明
看護,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之證明(本院卷第18頁),考
量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尚非不合行情,則原告請
求住院期間共13日之看護費用,加上出院後2個月以60日計
算,合計87,600(計算式:1,200*73=87,600)之看護費用
,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36,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後,剩
餘之51,600元,尚屬有據。
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107年8月15日至11月28日每月以
70,0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惟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高雄市
鳳山區文德國民小學原告請假及薪資受影響狀況,該校函覆
表示原告於107年8至12月間共請病假13日,薪資並未因此受
影響,有該校109年2月20日高市德國人字第10970083100號
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故原告薪資既未因系爭事故
受影響,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4、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
權已受侵害,原告並因此至醫療院所診治,忍受疼痛不適,
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從事教師工作,學歷為研究所畢業,月
收入約實領7萬餘元,家中有夫妻及子女;被告從事開小吃
店工作,學歷為高職畢業,月入約2、3萬元,家中有夫妻及
父母同住,有兩造於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記載及本院
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可參,並斟酌本件被告
違反過失義務之程度、所致原告身體受傷之程度、人格權受
損害之程度,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工作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180,000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01元(醫療費2,501元
+看護費51,600元+慰撫金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2月30日(於108年12月19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
,於同年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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