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憲達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
南投市○○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得該店店員 蔡宙勳 所管領之百齡罈紅璽蘇格蘭威士忌、絕對伏特加-芒果巴西各1瓶。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其因另案為警詢問,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㈡案經林憲達自首及蔡宙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宙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詢問,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本案犯行(見警卷第2、
9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願接受裁判,酌以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悔改,而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酒類,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酒類1瓶已經告訴人領回、1瓶則經被告飲用殆盡(見警卷第15頁),價值共約新臺幣228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中古車買賣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峰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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