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聲請人 陳柏良 相對人 曾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在大陸結婚,兩造約定以南投縣○○鎮○○路○○○○號為婚姻住所地,相對人並於101年8月底來臺與聲請人同住在上址,未料相對人於翌年5月間離家至臺北工作,初期聲請人約隔1、2個月至臺北租屋處與相對人相聚,嗣後相對人因與聲請人爭吵不斷,竟逕自搬離租屋處,甚至更換電話,致聲請人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絡;因相對人現去向不明,迄今已2年餘,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復經證人 趙翠娥 到庭證稱:伊受雇於聲請人母親,亦有參加兩造的結婚典禮,剛結婚時兩造都住在聲請人家,伊的工作地點就在聲請人家,相對人脾氣不好,常常跟聲請人吵架,還瞧不起聲請人的父母親,因為聲請人母親是殘障人士,聲請人父親坐輪椅,伊印象中相對人於102年5月份就走了,相對人說竹山不好找工作,要到臺北去找工作,然後就一去不回,再也沒有回來過等語屬實。再者,相對人於101年8月30日入境,迄今未再有出境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2月2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各1件附卷足參。綜上,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竟藉詞北上工作後,斷絕與聲請人之聯繫,行方不明,拒不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又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