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漢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軍偵字第19號、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漢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嘉漢於民國103年4月19日凌晨,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區○○道時,見 劉學璋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兩人曾因他故結怨(鄭嘉漢所涉恐嚇部分,因認罪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鄭嘉漢要求劉學璋停車,旋即下車徒手毆打,致劉學璋左臉頰紅腫,因認鄭嘉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劉學璋提告鄭嘉漢,公訴意旨認鄭嘉漢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劉學璋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