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郁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郁誠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郁誠於民國105年3月19日8時33至5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因與店員 李諺璁 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將顧客欲結帳商品揮掃落地,並持易開罐啤酒砸向李諺璁,致啤酒破溢浸濕香菸,足以生損害於店長 黃士鏹 ,因認張郁誠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涉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因已認罪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黃士鏹提告張郁誠,公訴意旨認張郁誠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黃士鏹撤回告訴,依上說明,就其被訴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