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金龍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
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羊肉爐及燒酒雞後,仍於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南投縣○○鄉○○路○○○號前,適 黃正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邵雅麟 ,自南投縣○○鄉○○路○○○○○號起步沿南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陳金龍騎乘上開機車不慎自後追撞黃正宗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黃正宗因此受有左上肢、右胸壓挫傷併四肢擦傷等傷害,邵雅麟則受有右臂、右下肢壓挫傷併四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陳金龍送往醫院急救,委由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39.9mg/dl即百分之
0.3399,而悉上情。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金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診斷證明書2紙及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先後於92
、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彰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仍不知警惕,此次已為第
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399,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完全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且不慎追撞案外人黃正宗騎乘、搭載案外人邵雅麟之機車,以致黃正宗、 邵雅齡 受有上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9頁),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以及被告其他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係在92年、95年間,本案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又係普通重型機車,危害程度相對較低,是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使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