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哲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官哲煒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官哲煒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
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行,另由本院為免訴判決):㈠於97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街澄清醫院附近某處
,隨地撿拾路邊石頭或磚頭敲破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之Gsat廠牌衛星導航器1臺(型號:GV-101)得手。繼於97年12月15日某時許,將之持往臺中市○○路○號之「 宏恩 當鋪」典當(當票號碼:030587號),並自不知情之店員處取得新臺幣(下同)450元。
㈡於97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附近之
巷弄內,隨地撿拾路邊石頭或磚頭敲破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之Garmin廠牌衛星導航器1臺(型號:NUVI200號,起訴書誤載為NUVI1800號,由本院逕予更正)得手。繼於97年12月18日某時許,將之持往臺中市○○路○號之「宏恩當鋪」典當(當票號碼:030619號),並自不知情之店員處取得40
0元。㈢於97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某
處,隨地撿拾路邊石頭或磚頭敲破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之Marbella廠牌衛星導航器1臺(型號:NAV5210號)得手。
繼於97年12月19日某時許,將之持往臺中市○○路○號之「宏恩當鋪」典當(當票號碼:030630號),並自不知情之店員處取得500元。
㈣於97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段某處,隨地撿
拾路邊石頭或磚頭敲破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之Holux廠牌衛星導航器1臺(型號:GPSmile53號)得手。繼於97年12月23日某時許,將之持往臺中市○○路○號之「宏恩當鋪」典當(當票號碼:030676號),並自不知情之店員處取得60
0元。㈤於97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南京東路口
附近某處,隨地撿拾路邊石頭或磚頭敲破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之GONAV廠牌衛星導航器1臺(型號:S900B號)得手。繼於97年12月27日某時許,將之持往臺中市○○路○號之「宏恩當鋪」典當(當票號碼:030717號),並自不知情之店員處取得650元。
㈥於97年12月27日傍晚某時許,在臺中市○○路中國醫院藥學
院附近某處,隨地撿拾路邊石頭或磚頭敲破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之MIO廠牌衛星導航器1臺(型號:N719號)得手。
繼於97年12月27日某時許,將之持往臺中市○○路○號之「宏恩當鋪」典當(當票號碼:030721號),並自不知情之店員處取得1,100元。
㈦於97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靠近自由路某處,
隨地撿拾路邊石頭或磚頭敲破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之MIO廠牌衛星導航器1臺(型號:C520號)得手。繼於97年12月29日某時許,將之持往臺中市○○路○號之「宏恩當鋪」典當(當票號碼:030748號),並自不知情之店員處取得700元。
㈧於97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靠近林森路附近
某處,隨地撿拾路邊石頭或磚頭敲破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之HPIPAQ廠牌衛星導航器1臺(型號:RX1950號)得手。
繼於97年12月30日某時許,將之持往臺中市○○路○號之「宏恩當鋪」典當(當票號碼:030763號),並自不知情之店員處取得400元。
㈨於98年1月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隨地撿拾
路邊石頭或磚頭敲破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之MIO廠牌衛星導航器1臺(型號:C720號,起訴書誤載為N720,由本院逕予更正)得手。繼於98年1月4日某時許,將之持往臺中市○○路○號之「宏恩當鋪」典當(當票號碼:030815號,當票上另記載典當ALTINA廠牌衛星導航器1臺【型號:A800】,但涉犯竊盜部分,檢察官未據起訴),並自不知情之店員處取得1,300元。
㈩於98年2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原火車站附近停車場內
,隨地撿拾路邊石頭或磚頭敲破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之HPIPAQ廠牌衛星導航器1臺(型號:19**號)得手。繼於98年
2月27日某時許,將之持往臺中市○○路○號之「宏恩當鋪」典當(當票號碼:031327號),並自不知情之店員處取得
600元。於98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號
住宅附近,先翻越圍牆進入庭院後,再攀爬1樓之防盜窗至
2樓,推開窗戶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 林松榮 所有金項鍊2條、金墜子1個、金戒指1只及紀念幣1枚。得手後於不詳時日將紀念幣1枚棄置於臺中市中正柳橋之排水溝,其餘金飾則分別於同日某時許及同年3月31日某時許,持之前○○○區○區○○路1段114號之「明正大珠寶銀樓」典當,並自不知情之門市人員 陳世明 處取得26,543元。
於98年5月28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72
之10號前,撿拾路邊石頭或磚頭敲破 劉碧華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徒手竊取 陳冠蓉 所有置放於車內之女用皮包1只(內含Apple-iPodtouch1臺【型號:A1288】、現金700元、陳冠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化妝包1只及記事本1本等物)。得手後於同日某時,將Apple-iPodtouch1臺持往臺中市○○路○號之「宏恩當鋪」典當(當票號碼:032285號),並自不知情之 陳晏昑 處取得3,200元,現金700元則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手棄置於前開地點附近排水溝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官哲煒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松榮、劉碧華及陳冠蓉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即宏恩典鋪負責人陳晏昑、明正大珠寶銀樓門市人員陳世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整合性查贓系統之典當資料3紙、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當鋪贓嫌當物保管單各1紙、買賣契約書及宏恩當鋪當票各12紙、物品暫時保管單3紙、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及現場勘察照片14張在卷足資佐證。綜上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係
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即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5條之毀損罪。
㈢關於犯罪事實之罪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檢察官認2罪應數罪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至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和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平日素行不佳,而其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賺取所需,而先後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究其動機係為典當變現後,作為購買毒品之用,足徵被告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所得均非鉅大,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其自承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及因染上毒癮,始下手行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在案,是本案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犯罪事實㈠所載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之犯行│之竊盜罪││├──┼─────────┼─────────┼─────────┤│2│犯罪事實㈡所載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之犯行│之竊盜罪││├──┼─────────┼─────────┼─────────┤│3│犯罪事實㈢所載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之犯行│之竊盜罪││├──┼─────────┼─────────┼─────────┤│4│犯罪事實㈣所載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之犯行│之竊盜罪││├──┼─────────┼─────────┼─────────┤│5│犯罪事實㈤所載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之犯行│之竊盜罪││├──┼─────────┼─────────┼─────────┤│6│犯罪事實㈥所載竊盜│刑法第320條1項之│處有期徒刑伍月。│││之犯行│竊盜罪││├──┼─────────┼─────────┼─────────┤│7│犯罪事實㈦所載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之犯行│之竊盜罪。││├──┼─────────┼─────────┼─────────┤│8│犯罪事實㈧所載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之犯行│之竊盜罪。││├──┼─────────┼─────────┼─────────┤│9│犯罪事實㈨所載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之犯行│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㈩所載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之犯行│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所載加重│刑法第321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捌月。│││竊盜之犯行│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所載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及毀損之犯行│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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