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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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 律師
林之嵐 律師
黃欣欣 律師
被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楊家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案情繁雜且訴
訟標的金額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上,爰依原告之聲
請,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5月間與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租賃)訂立航空器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賃契約
),向其承租國籍編號B-28033之航空器,租賃期間自89
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美金二十二萬五
千元。依租賃契約第5.5條之約定:原告應將租金電匯至
該契約所約定(亦即中央租賃開立於被告處)之帳戶或其
他中央租賃隨時以書面指定並通知原告之帳戶。
(二)中央租賃於89年6月1日與被告就第0000-0000號長期營運
周轉金借款契約簽訂第一次增補契約,依該契約之約定,
中央租賃必須提供由原告依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及租期
,並經中央租賃背書之等值新台幣本票交被告。惟中央租
賃向原告表達此意後,原告為確保得就該本票向執票人(
即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堅持該租金之擔保本票應以
一定之方式簽發。中央租賃即於89年6月13日將原告同意
之本票簽發方式函知被告,建議將擔保本票簽發及退還方
式修改為:「遠東航空公司簽發…美金本票55紙(各紙本
票到期日以租賃契約所約定第6期至60期應給付租金日為
到期日),抬頭中央租賃公司,由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
與中央信託局,並記載被背書人(即中央信託局)不得再
為背書轉讓。遠東航空公司匯付各期租金至備償專戶後,
7個工作日內將擔保該期租金之本票退還」,被告亦同意
擔保本票開立方式,由原告對本票開立方式之特殊要求及
原告與中央租賃間之航空器租賃契約第一次增補契約約定
:「..於承租人怠於支付依據本契約所應支付之到期款
項時,出租人或中央信託局有權提示本票請求付款...」
得知,該本票乃係備供擔保原告如期給付租金等款項之用
,非原告有不依約給付「租金」之情事發生,中央租賃或
被告尚不得向原告提示該本票請求付款;且只要原告依約
給付租金,中央租賃或被告即應將該擔保本票返還原告。
(三)本件租賃存續期間為89年6月1日至94年5月31日共60個月
,在本件爭議發生前,只要原告給付租金,不論原告係將
租金匯付至中央租賃開立於被告處之外幣帳戶、或甚至中
央租賃所指定之「他人帳戶」,被告均將擔保本票退還中
央租賃,並副知原告,甚至將擔保本票直接退還原告,從
未向原告提示該等本票。嗣中央租賃發生財務危機,一方
面將原告簽發用以擔保給付租金本票交付被告,一方面將
其對原告92年5月起至94年5月止之每月租金應收帳款債權
信託予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萬
通銀行嗣於92年10月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
託於93年4月19日起訴請求中央租賃及原告給付應收帳款
債權,因以租金受讓人或受託人身分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
者不只1人,原告乃將93年5月起至94年2月為止共10個月
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本件如附表所示之10紙本票即係
擔保該10個月份之租金。詎被告竟於原告業已依約給付租
金之情形下,持原告所簽發,金額、到期日及本票編號各
如附表所示,用以擔保93年5月至94年2月原告應付租金之
本票10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93年
度票字第37226號裁定、93年度票字第61165號裁定及94年
度票字第15101號裁定准許。
(四)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其中但書所謂之「惡
意」係指「知情」而言,亦即執票人取得票據時,如對其
前手與票據債務人間所存有之抗辯事由(即原因關係)知
情,票據債務人即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如附表所示10紙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予
中央租賃,作為93年5月至94年2月租金債務之擔保者,非
原告有屆期未給付租金或其他不履約之情事,中央租賃本
不得行使該等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係備供租金債務擔保之用,及原告已將93年5月至94年2
月之租金提存法院而生清償效力之事實甚為清楚,則被告
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既出於惡意,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對
抗被告,是原告得以租金業經提存、債務關係消滅之事由
,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五)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10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係以執票人明知「抗辯事
由」存在仍受領票據,而非僅明知「原因關係」即可,即
執票人「取得票據時」明知其所取得之票據權利有瑕疵,
倘僅知悉原因關係之存在,而對權利之瑕疵未有認知,自
不該當為惡意。被告於89年6月30日取得由原告所簽發中
央租賃背書轉讓之本票55紙(其中如附表所示10紙本票亦
在內),原告尚未將票款提存或給付,亦即抗辯之事由尚
不存在。至原告所稱業已依約如期給付租金、租金業經提
存及債務關係消滅等「抗辯事由」,均係被告取得票據後
所發生,非被告收受本票當時已存在,並為被告所明知,
是被告於92年6月30日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時,原告與被
告前手間並無抗辯事由存在,原告誤解票據法第13條但書
「惡意」之涵義。
(二)原告主張與中央租賃間之航空器租賃契約第一次增補契約
相關約定內容,被告於取得本票時並不知情(被告係93年
間聲請參加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5號訴訟後始知悉),
且被告亦非該契約之簽約主體,故其並無拘束被告效力。
此外原告於提存書所載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提存物受
取人受取提存物時應提出其為租金受取權人之權利證明文
件正本(即租賃合約及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契約書正
本或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5號訴訟或其上訴審之確定勝
訴判決正本)及提存人收受對待給付(租金備償本票正本
)之受領證書;或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受取本件提
存物」,事實上根本無人可以滿足該受取條件,顯不生清
償租金效力。則於中央租賃未清償借款予被告之情形下,
被告當然有權行使本票之權利。
(三)該本票除用以擔保原告租金給付義務之履行外,尚有擔保
中央租賃按期清償借款本息予被告之意。依被告與中央租
賃89年6月1日,所簽訂借款契約第一次增補契約第5條約
定,應由原告簽發本票,並由中央租賃背書後交存被告備
償,中央租賃並於同年月30日將原告所簽發之55紙本票背
書轉讓予被告,用以備償借款本息。另原告依租賃契約第
5.5條規定,應將每月租金美金二十二萬五千元,給付至
中央租賃所指定被告開立於紐約大通銀行之第000-000000
0號外幣帳戶或中央租賃開立於被告之第1421-7號外幣還
款帳戶,原告自89年12月1日起至92年4月為止(即至中央
租賃通知租金債權信託讓與萬通銀行前為止),各期租金
均係透過前者即被告之外幣帳戶給付,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時,早已知悉其按月給付之租金,係用以清償中央租賃對
被告之借款本息。又原告於簽發本票時,即知悉且同意中
央租賃將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用以擔保中央租賃對被告
之借款債務,否則原告於簽發本票時即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即可避免發生擔保借款債務之效果。況被告對中央租賃
所有之MD-82飛機設有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4條準用民法第864條之規定,動產抵押效力及於
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故中央
租賃對原告之租金債權,本係動產抵押擔保效力所及。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89年5月間與中央租賃訂立租賃契約,向其承租
國籍編號B-28033之航空器,租賃期間自89年6月1日起至94
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美金二十二萬五千元,中央租賃於
89年6月1日間與被告就第0000-0000號長期營運周轉金借款
契約簽訂第一次增補契約,依該增補契約約定,中央租賃必
須提供由原告依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及租期,並經中央租
賃背書之等值新台幣本票交被告。中央租賃於89年6月13日
將原告同意之本票簽發方式函知被告,建議將擔保本票簽發
及退還方式修改為原告簽發美金本票55紙(各紙本票到期日
以租賃契約所約定第6期至60期應給付租金日為到期日),
抬頭中央租賃,由中央租賃背書轉讓與被告,截至93年4月
,被告均將本票退還原告,未向原告提示該本票。嗣中央租
賃發生財務危機,將其對原告之每月租金應收帳款債權信託
予萬通銀行,萬通銀行後與中國信託合併,中國信託於93年
4月19日起訴請求中央租賃及原告給付應收帳款債權,原告
乃將93年5月起至94年2月為止共10個月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
所,被告遂持原告所簽發,金額、到期日及本票編號如附表
所示,用以擔保93年5月至94年2月原告應付租金之本票10紙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3年度票字第
37226號裁定、93年度票字第61165號裁定及94年度票字第
15101號裁定准許之事實,業據提出第0000-0000號長期營運
周轉金借款契約第一次增補契約、中央租賃89年6月13日致
被告函、被告89年8月29日理事會議案通知書及其附件、檢
還擔保本票通知函3紙(正本致中央租賃)、檢還擔保本票
通知函3紙(正本致原告)、本院93年度票字第37226號、第
61165號、94年度票字第1510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10紙等件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係
屬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執票人,原告得以與執票人
之前手即中央租賃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因如附表所示
10紙本票僅係擔保原告對中央租賃給付租金義務,並非擔保
中央租賃對被告借款,原告業將租金提存,債務已消滅,如
附表所示之10紙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五、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係以執票人取
得票據時知悉發票人與執票人前手之「原因關係」即可,至
「抗辯事由」是否知悉或存在,則在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
判斷。被告則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並非
執票人取得票據時僅知悉發票人與執票人前手之「原因關係
」即可,而係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知悉發票人與執票人前手之
「抗辯事由」存在方足當之。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按票據乃無因證券,首重其流通性,除有特殊情事外,原
則上票據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不受任何原因關係之拘束
,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立法理由,在執票人取得票據時,如
已知悉前手所取得之票據權利有瑕疵,例外使票據無因性喪
失,回歸繼受取得,使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執票人,而繼受
取得乃繼受前手之權利及其瑕疵而言,倘後手於取得權利時
,其上已有瑕疵,該後手即須繼受該權利之瑕疵,易言之,
所謂「繼受權利之瑕疵」,係指繼受時該權利已有瑕疵而言
,此從民法第299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可以得知,故債權讓
與發生效力,債務人僅得以債權讓與生效時點前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受讓人,其後發生之事由不得主張,並非以受讓
人何時向債務人行使權利,作為判斷可否對抗之時點。又票
據注重其文義性、無因性、流動性,是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
規定之惡意抗辯,自係指繼受票據權利前票據權利已存有瑕
疵,且執票人明知票據權利有瑕疵,仍受讓該票據而言,舉
例言之,發票人甲向乙購買貨物,簽發一紙本票予乙作為付
款方式,本票到期日為三個月後,乙因另向丙借款,乃將該
本票背書轉讓予丙作為還款方式,若丙在收受本票前隨口問
乙:「這張票怎麼來的」?乙回答:「跟甲買賣拿的」。則
丙僅知悉甲、乙間有原因關係為買賣,但並不知悉甲、乙間
有任何抗辯事由,而在丙收受該本票之後但尚未屆到期日前
,甲主張貨物有瑕庛並解除買賣契約,此時因丙在收受本票
時,甲之抗辯事由根本尚未發生,甲無從以該抗辯事由對抗
丙,否則倘僅因丙收受本票時知悉甲乙間有買賣關係,即認
甲得以在丙收受本票後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丙,將有礙票據
之流動性,並使票據交易之風險大為增加,影響收受票據之
意願,況在上例為保障發票人甲之利益,票據法亦設有「禁
止背書轉讓」規定,發票人在發票時即可在票據上記載此事
項,自得以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之權益仍可獲得保
護,且操之在發票人手中自行依情形判斷運用,並無保護不
週之情況,故在綜合考量各方之利益權衡判斷,亦無須將票
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之惡意抗辯解釋為執票人取得票據時
知悉發票人與執票人前手之「原因關係」即可,而「抗辯事
由」是否知悉或存在,則在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判斷。故
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至於取得票據
後始有抗辯事由存在者,自不得為抗辯。且決定執票人有無
惡意,應以票據取得之時為準,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不因
取得票據後之情事而受影響。
六、本件被告係89年6月30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10紙本票,被告
取得本票當時原告與中央租賃間並無抗辯事由存在,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
定之「惡意」,原告尚不得以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10紙本票
後,與中央租賃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簽發本票當
時倘真有意向被告或執票人主張原因關係所生抗辯事由,只
須在本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即可,則無論中央租賃甚
或被告將該本票如何轉讓,原告均得以與中央租賃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被告既屬善意
執票人,原告無從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對抗被告,發票
人即原告亦無從解免票據責任,主張如附表所示之10紙本票
債權不存在。
七、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規
定參照)。然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提存
法第18條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參照)。原告
雖將93年5月至94年2月共10個月之租金提存,惟原告既主張
如附表所示之10紙本票係擔保原告對出租人中央租賃給付租
金之義務,且與中央租賃約定租金係給付至租金備償專戶或
中央租賃指定之帳戶,先前亦均依此方式給付租金,被告或
中央租賃即將本票返還原告,中央租賃並未另指定93年5月
至94年2月付款帳戶等情,則依約定原告自應將上開月份租
金給付至租金備償專戶。又出租人中央租賃縱將該租金債權
信託予中國信託(即原萬通銀行),然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
規定,原告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中央租賃之事由都可對抗租
金債權之受讓人,遑論租金債權之受託人中國信託,而原告
與中央租賃既有支付租金後7個工作日內將擔保該期租金本
票返還之約定(見原告與中央租賃第一次租賃增補合約,原
證11號),如附表所示10紙本票,中央租賃又已交付予被告
,而無法併同租金債權之信託交付予中國信託,則中國信託
顯不可能於原告支付租金後7個工作日內返還原告所簽發作
為租金擔保之本票,而債務清償時,債權人有返還擔保物之
義務,雖債務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不得對債權人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然如債權人顯已不可能返還擔保物時,則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65條規定,於債權人未返還擔保物或提出擔保
前,債務人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告亦得執此事由對抗中
國信託。另原告既得以中央租賃未返還擔保物(即如附表所
示10紙本票)或提出與擔保物相同價值之擔保而拒絕支付租
金,並得以之對抗租金債權受託人中國信託,本件擔保租金
債權之本票,復為被告善意取得,原告自有支付如附表所示
10紙本票票款予被告之義務,因此不發生不能確知孰為債權
人而難為給付之情形。何況原告提存時提存書所載受取提存
物所附條件,並不符合可確定孰為真正債權人之條件,實際
上亦無人可單獨符合該條件(因一方面要提存物受取人提出
租賃合約及航空器租賃應收帳款信託契約書正本或本院93年
度重訴字第535號訴訟或其上訴審之確定勝訴判決正本,此
部分條件只有中國信託可能符合,被告既非租賃合約或該租
金債權信託契約當事人,亦非提存書所載上開案件之當事人
,此部分條件不可能符合。且除需符合該部分條件外,另一
方面復要提存物受取人提出原告收受本件租金備償本票正本
之受領證書,則此部分條件只有被告可能符合,中國信託並
未取得本票,不可能符合此部分條件,故不可能有人單獨符
合該條件)。從而原告雖將上開月份之租金提存,然其並非
屬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亦無從以此抗辯事
由對抗被告即執票人。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10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金雅芳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美金)元│
├──┼─────┼────┼────┼───────┤
│1│FAT930543│89.06.01│93.05.01│225,000│
├──┼─────┼────┼────┼───────┤
│2│FAT930644│89.06.01│93.06.01│225,000│
├──┼─────┼────┼────┼───────┤
│3│FAT930745│89.06.01│93.07.01│225,000│
├──┼─────┼────┼────┼───────┤
│4│FAT930846│89.06.01│93.08.01│225,000│
├──┼─────┼────┼────┼───────┤
│5│FAT930947│89.06.01│93.09.01│225,000│
├──┼─────┼────┼────┼───────┤
│6│FAT931048│89.06.01│93.10.01│225,000│
├──┼─────┼────┼────┼───────┤
│7│FAT931149│89.06.01│93.11.01│225,000│
├──┼─────┼────┼────┼───────┤
│8│FAT931250│89.06.01│93.12.01│225,000│
├──┼─────┼────┼────┼───────┤
│9│FAT940151│89.06.01│94.01.01│225,000│
├──┼─────┼────┼────┼───────┤
│10│FAT940252│89.06.01│94.02.01│225,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