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蔣佳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北簡字第二五九五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5日下午4時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零
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由
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使用自動化設備
辦理現金提領或進行其他交易,並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係於給付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
;給付遲延後,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料被告自九
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合計積欠原告新台
幣(下同)十八萬三千三百零九元(含本金十七萬九千九百
五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交易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梁華卿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