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9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閔堯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九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五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
款截止日(每月十八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
結清為止,預借現金每筆另加收手續費新臺幣(下同)一百
八十元,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自帳款入帳日(即每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五點四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
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代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欠款
,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一年內按年息
百分之十一點六八計算,期滿後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收利息,另加計五百元之開辦費。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七
月三日止,尚欠本金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循環信用利
息一萬三千四百十五元、違約金五千二百七十元迄未清償之
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應收帳務明細、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呂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