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74號聲請人 鍾陞明 相對人 鍾金蓮 關係人 鍾梁 里妹
吳春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鍾金蓮(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春貴(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金蓮之監護人。
指定 鍾梁里 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陞明為相對人鍾金蓮之大哥。相對人因患有多重障礙等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相對人一直與三哥 鍾招明 及其配偶即關係人吳春貴同住,並由渠等照護之,今鍾招明已於102年10月14日過世,爰請鈞院選定關係人吳春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鍾梁里妹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15頁);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鑑定醫師 江淑娟 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面對點呼無反應,但可以將其眼睛張開,法官請在場家屬即鍾招明指示相對人起立及坐下,相對人皆能服從其指示而做出動作;旋由鑑定醫師 邱瑞祥 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先天症重度及極重度弱智發展,對家人以外的人沒有意識、表達溝通能力,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書所載,有102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7至38頁參照)。另參酌該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㈠個案史: 鍾員 (即指相對人)約週歲時疑罹腦膜炎,高燒數日不退。之後其認知與語言功能之發展,遠落後於同齡。鍾員未曾就學或外出工作過。鍾員未婚,手足共八位。自幼以來,鍾員與四哥(亦為智慧障礙個案)都與父母同住,接受父母之照顧。鍾員之理解與語言發展極度遲緩。僅能理解幾個簡單的日常生活用語。除了尿尿、痛痛等少數詞語,幾乎全無語言表達能力。另合併嚴重弱視。從小至今,皆須父母處理其個人衛生與基本生活。民國71年起,已經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鍾員父親於數年前過世,家人為處理財產,故為鍾員申請監護宣告。102年10月3日根據親自診視個案發現,鍾員可以行走與持物,但動作遲鈍而緩慢。個人衛生、餵食與日常生活全由母親協助。㈡鑑定過程:⒈精神狀態檢查:鍾員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注意力不佳。態度可合作。表情雖平板;但偶會傻笑或怪叫。對家人叫喚有聆聽反應,可以配合家人的簡單指令,但難以語言表達或回答簡單問題。其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⒉理學檢查:鍾員雙眼近盲。體型矮而豐腴。無外傷。其他無異常。⒊實驗室檢查:因對鑑別無顯著影響,此部分檢查省略。㈢鑑定結果:鍾員為一極重度智慧障礙之個案。鍾員目前因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該診所102年10月8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214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欲辦理相對人父親往生後,相關土地之繼承等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鍾陞明先生為相對人大哥,訪視期
間,與關係人二(即指鍾招明)協定,推舉關係人二擔任本案監護人。已婚,育有五女,目前與配偶、三女及五女同住。從事貨運司機之工作,已於101年退休,現仍為家中主要經濟負擔者,名下有一筆農地約6分地、無貸款汽車、些微存款及與其配偶共同持有之現居無貸款約39坪之公寓一間,除一般日常生活開銷外,無其他負債問題,故經濟狀況無虞。聲請人表示平時均會至相對人家中探視關係人、相對人及相對人二哥,平均每週約2至3次;此外,聲請人則未談及其他休閒活動之安排。人格特質為態度較為嚴肅,訪視期間雖願意提供相關資訊,然回應均較為簡短,且當其配偶或二弟媳向訪員多做說明時,聲請人會出聲以「這不用講這麼細」為由制止。訪視期間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有所互動,但對於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大多能加以說明。聲請人主述每週約探視相對人2至3次。聲請人為相對人大哥,主要處理相對人事務,原聲請人欲擔任本案監護人,然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二溝通討論後,決定依過去相對人父親經家庭會議決議之由關係人二擔任相對人終生撫養之責,故改推派由關係人二鍾招明先生擔任本案之監護人。
㈢相對人狀況說明:對人現年49歲,未婚,年幼時因腦膜炎影
響神經及認知等功能,造成多重障礙,並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手冊。相對人目前與二哥、關係人一、關係人及其二全家同住。相對人目前受居家式照護,無定期回診之需求。相對人蓄短髮,身材微胖且身高矮小,目前雙眼視力退化為全盲狀態,相對人雖能緩慢自行走動,亦能自行如廁,然沐浴、更衣及飲食等日常生活起居仍需他人協助。訪視期間,相對人雙手輕握圓形玩具,盤坐沙發上,身體不斷前後搖晃,無法理解旁人語意,亦對旁人叫喚無任何回應。相對人居住於三層半之透天,相對人與關係人一及二哥同住於地下室,下樓後首先為簡單之客廳及餐桌椅,入內後右手邊第一間為相對人與關係人一同睡之臥室,隔壁則為相對人二哥之臥室。相對人與關係人一之臥室擺放一張木製雙人床、一個木製書桌。關係人一表示晚間會將尿桶放置於臥室內,方便相對人夜間如廁。相對人受居家式照顧,目前主要照顧者為關係人一,相對人現無固定回診之需求,然聲請人表示若相對人生病有就醫需求時,大多由聲請人夫妻或關係人二夫妻陪同。此外,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及相關醫療費用,均由相對人每月4800元之身障補助及關係人一之積蓄支付。相對人證件均由關係人一保管,相關事務則主要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名下僅有每個月4800元身心障礙補助,無其他資產或負債。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
⒈關係人鍾梁里妹:鍾梁里妹為相對人母親,擬擔任本案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婚,育有三女三男。鍾梁里妹為家管,自婚後均未外出工作;關係人一名下有存款,及每個月7千元之老農津貼,此外,無其它資產或負債。鍾梁里妹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並負擔相對人及相對人二哥之日常生活及相關醫療費用,平時除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外,閒暇之於會至住家附近種菜。人格特質為客氣溫和,訪視期間較為沉默少言,然當談及照顧相對人之狀況時,鍾梁里妹能主動說明相對人身體狀況及習慣。訪視期間,相對人盤坐於沙發上,身體不斷前後搖晃,對旁人之話語無任何回應,鍾梁里妹主動輕摸並叫喚相對人,向相對人說明訪員來意,相對人均無任何回應。鍾梁里妹能詳細說明相對人身心狀況。鍾梁里妹為相對人母親,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且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故推派由鍾梁里妹擔任本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⒉關係人吳春貴:吳春貴女士為相對人之三嫂,擬擔任本案監
護人,其配偶為相對人三哥鍾招明,惟鍾招明於今年102年10月在外出務農要返家拿農作用具途中,在自宅門前發生車禍而往生,故喪偶。吳春貴女士有穩定工作,負擔個人家庭生活開銷與子女教養費。吳春貴女士與相對人、鍾梁里妹女士之住所為三層樓透天房屋,住所位於主要幹道旁,一樓似作為車庫,僅簡單擺放一組木頭桌椅,地下室為相對人與鍾梁里妹女士之生活空間、二樓以上則為吳春貴女士與子女之私人生活空間,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污和異味。吳春貴有持續穩定之工作,假日會到市場採買魚肉,未談及個人其他休閒生活。吳春貴女士於「功學社」生產樂器之工廠從事技術員一職。吳春貴女士簡單表示過去因負擔家庭與子女教育費用,故無多餘收入可儲蓄,近年因子女分別成年並已外出謀職、有經濟收入,吳春貴女士之經濟負擔減輕,也漸有個人儲蓄存款,名下登記有房屋一間(即吳春貴女士現住所),尚有房貸。因相對人無與人溝通互動與社交之能力,故相對人與吳春貴女士兩人同處一室也無直接肢體和言語互動。吳春貴女士為相對人三嫂,與相對人同住,因於相對人父親往生前,曾透過家庭會議並至法院公證約定由鍾招明先生負起相對人終生扶養之責,故經協調後推派鍾招明先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於今年10月中鍾招明先生因車禍而往生,則改推派由吳春貴女士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吳春貴女士口頭表示,因其配偶(鍾招明先生)往生,故吳春貴女士有負起照顧家庭之義務,則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口頭表示同意且知悉改由吳春貴女士擔任本案監護人。
㈤其他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⒈聲請人鍾陞明先生口頭表示,相對人手足們皆知悉且同意本
案之聲請,及推派由吳春貴女士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事。⒉聲請人鍾陞明先生表示,本案之辦理因鍾招明先生意外往生
,而改推派吳春貴女士擔任,使得本案辦理期程稍有拖延,期待鈞院能盡速予以裁定。
㈥需求評估:相對人目前雙眼視力退化全盲,雖能緩慢自行走
動,亦能自行如廁,然沐浴、更衣及飲食等日常生活起居仍需他人協助。欲辦理相對人父親往生後,相關土地之繼承等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原被推派擔任本案監護人之鍾招明先生因車禍往生,故改推派鍾招明先生之配偶吳春貴女士擔任本案監護人。
㈦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鍾陞明先生為相對人之大哥,關係人鐘
梁里妹女士為相對人的母親,鍾招明先生為相對人的三哥(歿),關係人吳春貴女士為相對人的三嫂。相對人現與鍾梁里妹女士、吳春貴女士等同住,鍾梁里妹女士為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管理及運用相對人財務、並負擔相對人照顧費用。經訪視,原推派鍾招明先生擔任本案監護人,但鍾招明先生因於今年10月中車禍往生,故改推派由吳春貴女士擔任本案監護人,吳春貴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等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年9月13日桃姚字第102418號函及102年12月6日桃姚字第102582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54至56頁參照)。
六、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選定鍾招明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鍾梁里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鍾招明於
102年10月14日去世,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參照),乃聲請選定相對人之三嫂即關係人吳春貴為監護人。本院審酌關係人吳春貴為相對人之三嫂,與相對人份屬至親,除與相對人同住外,並協助照顧相對人,亦無不適任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身心狀況堪稱良好,是吳春貴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吳春貴本身亦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之意願,負參酌聲請人亦出具書狀表明同意由吳春貴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吳春貴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吳春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鍾梁里妹為相對人之母親,同為相對人至親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鍾梁里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