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登堯係 陳亞蓮 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明知本院有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登堯不得對陳亞蓮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並於同年4月11日晚間7時許收受上開保護令,竟仍於同年6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因細故與陳亞蓮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辱罵「幹你娘」,及出拳毆打陳亞蓮臉部致其倒地而受有左臉頰紅腫、臉、頭皮挫傷及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等傷害,因而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亞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登堯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亞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互核相符,又有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
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各1份等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雖於100年8月22日遞狀表示撤回告訴等語,惟本院業已於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且該日審理程序本院亦已詢問告訴人之意見;然告訴人仍表示拒絕撤回告訴等語,此有本院100年8月15日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怠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撤回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對被告所犯傷害部分予以論罪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竟未顧及家庭關係之和諧,反為前開犯行,實有不該;惟本院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告訴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遞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故衡以被告此次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動機,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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