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春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於98年12月12日凌晨1時14分許」,應更正為「於98年12月11日晚間1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 杜秋玉 」;犯罪事實第15行至第16行「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起,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4,98
3元至上開帳戶」,應更正為「於98年12月12日凌晨1時1分許、凌晨1時28分許、凌晨1時33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5,000元、2萬9,983元至上開帳戶」;犯罪事實第17行「98年12月11日19時50分許」,應更正為「98年12月11日晚間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譚素筠 」;犯罪事實第19行至第20行「於同日晚上9時41分起,陸續依指示匯款共88,000元」,應更正為「於98年12月11日晚間9時41分許、晚間9時42分許、晚間9時44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8萬5,000元、1,000元、2,000元」;犯罪事實第20行至第21行「於98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98年12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于芳 」;犯罪事實第23行至第24行「於同日21時58分起,陸續依指示匯款共112000元至上開帳戶」,應更正為「於98年12月11日晚間9時58分許、晚間10時1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該男子並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杜秋玉、譚素筠、黃于芳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提供1提款卡、密碼等物之幫助行為,衍生3名被害
人受詐騙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
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復審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
,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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