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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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柏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柏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及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文首補充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紀錄為「陸柏安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陸柏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哥」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後並持有之,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2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10公克,驗餘淨重0.042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0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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