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賢
朱明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玉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明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於不詳時地」,應更正為「於99年4月6日開戶後迄同年10月21日間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犯罪事實第5行「提款卡及密碼」,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犯罪事實第12行至第15行「將向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不詳代價交付某自稱『陳小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以不詳之代價,同意以其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代自稱『陳小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收受匯入款項,嗣再轉帳予『陳小姐』所指定銀行帳戶之方式,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陳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犯罪事實第15行「99年10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應更正為「99年10月7日中午12時58分許」;犯罪事實第17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內」後,應補充「嗣朱明全指示不知情之 孫鴻章 將彰化銀行帳戶內之2萬元轉帳至『陳小姐』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等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游采育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人等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固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玉賢、朱明全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
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而被告黃玉賢提供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章,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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