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告 曹睿哲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告金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吟 訴訟代理人 謝宜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水泥車
司機,每日工作自上午8時到下午5時,受被告班長 盧志忠 指揮自桃園縣○○鄉○○○路○○○號之台泥預拌廠載運水泥至各工地,按件運送水泥量(每立方米60元)計酬之方式計每月薪資,原告在於102年1月10日發給原告101年12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58,540元,而被告公司在發給101年12月份工資時,由會計謝宜蓉告知原告因車輛輪胎有刮痕扣薪9,200元、超重被開單扣薪3,333元、車輛有損壞部分扣薪3,000元,合計共扣薪15,533元。又原告在101年11月20日下午7時許於台泥預拌廠內,從駕駛座開車門不慎摔下受傷,次日即有向班長盧志忠反應受有此傷害;又於同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於台泥預拌廠內,再次摔傷。嗣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上午8時許,已由被告公司副班長 謝明賢 通知解僱原告。
㈡被告公司無故將原告解僱,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之
規定。退步言,縱鈞院認被告解僱原告之行為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規定,然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在101年11月20日下午
7時許於台泥預拌廠內,從駕駛座開車門不慎摔下受傷;原告並在101年11月22日以後多次前往德祐醫院就診,病名是「左胸部挫傷,左橈骨頸骨折」。其後原告又在同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於台泥預拌廠內,再次摔傷;原告並因而在德祐醫院與誠泰醫院就診,且在102年1月4日以石膏固定左長臂。從而,原告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告亦不得解僱原告。
㈢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始離職。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判可稽。被告公司既於10
1年12月31日非法解僱原告,則其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此際被告公司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在被告公司未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勞務時,被告公司受領遲延之狀態仍然持續。因此,在被告未再表示同意原告給付勞務以前,無待原告另為提出勞務給付之表示,被告仍應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給付報酬予原告,即以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份給付原告之工資58,540元為準。原告請求102年1月份以後至被告公司同意原告給付勞務之日止之工資,每月58,540元。由於被告公司是在次月10日給付當月工資,故原告就每一個月份之工資,一併請求自次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復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
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可稽。本件被告在發給101年12月份工資時,由會計謝宜蓉告知原告,扣薪合計達15,533元部分。揆諸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逕行扣薪,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故原告依勞動契約之工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被扣工資15,533元。因被告公司本應於102年1月10日給付上開剋扣之工資,故原告一併請求自應給付工資日即102年1月1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㈤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依勞基法相關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533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8,540元整,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未曾辭退原告,原告在公司表現尚屬良好,且混擬土車
之司機培養亦不容易,係原告主動向管理班長盧志忠表示他想要離職回家照顧哥哥,被告始准其離職,非由被告片面解僱原告,至於原告於離職時,未簽離職單係因原告於102年
1月10日來被告處領薪資時,因要求被告替原告開具因公受傷之證明,好讓其請求勞保相關之給付,被告不願造假,導致原告憤而拒簽離職單,被告為予員工方便,即使員工拒簽離職單,仍然發給薪水,詎原告因此興訟,是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因原告辭職已不存在。
㈡另原告所述在101年11月20日下午7時許於台泥預拌廠內,
從駕駛座開車門不慎摔下受傷,應非事實,因原告次日才向班長盧志忠反應受有此傷害,而原告所述101年12月31日因公受傷之事,亦非事實,蓋原告當天下午五時許離開公司,身體完好健全,活動自如,並未受傷,此有離開時監視錄影帶畫面可證,原告於102年1月9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當時主張『本人於林口工地開車門時不慎從車上摔下』,而後訴訟中又主張『台泥預拌廠內摔傷』,前後陳述不一致,原告若有受傷,不可能繼續上班,工作中必須爬上水泥車,手腕、手臂必須出力,正常人受有骨折之傷害,疼痛至極,不可能實行以上之動作,此有原告在被告公司廠內爬水泥車照片可稽,是原告並非於執行公務時受傷。
㈢原告提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608判決內容,主張被告
不得扣留勞工(即被告)之工資之部分,然本件勞方(即原告)確實對損害之發生無爭執,原告於修車單據上自承『人為因素,使用不當』。且原告於領薪水時亦不爭執,並簽名領回;被告在經營上,車輛交給員工使用,員工就有保管妥善之義務,其因自行使用不當而產生之損失,皆本應由車輛使用人負責,此為每一個員工進公司時即已達成之合意,原告在領薪水時才會不爭執,否則原告應比照離職時拒簽離職單拒絕簽名即可。綜上所述,原告非因公受傷,被告亦未因原告受傷而解雇被告,係被告同意原告自行離職,雙方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1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運送
水泥車司機,受被告公司班長指揮自台泥預拌廠載運水泥至各工地,按件計酬之方式計每月薪資,原告在101年11月20日下午7時許於台泥預拌廠內,從駕駛座開車門不慎摔下受傷,次日即有向班長盧志忠反應受有此傷害;又於同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於台泥預拌廠內,再次摔傷,嗣被告已於
101年12月31日上午8時許,由被告公司副班長謝明賢通知解僱原告。且被告在於102年1月10日發給原告101年12月份工資58,540元時,苛扣被告101年12月份工資計15,533元;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苛扣薪資之行為係屬違法,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
2年1月11日起,按月給付應付之薪資,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苛扣之薪資;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如下: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仍存在?若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扣之薪資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自101年11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因受有
二次職業傷害而向被告公司反應,嗣原告主張被告即於101年12月31日解雇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診斷證明書2份影本等為證。
㈢經查:
1.原告主張因其兩次受傷遭被告無預警解僱等語,原告稱係先在101年11月20日下午7時許於台泥預拌廠內,從駕駛座開車門不慎摔下受傷,並提出德祐診所於102年1月1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下稱第1次診斷證明),診斷證明記載病名為「左胸部挫傷;左橈股頸骨折」,醫囑則記載自101年11月22日至102年1月2日共治療12次,(見本院卷第11頁)。
又原告主張第2次受傷於101年12月31日在台泥預拌廠內摔傷,原告亦提出之誠泰醫院於102年1月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下稱第2次診斷證明),診斷證明記載應診日期為
102年1月4日,病名為「左橈股頸骨折」,醫囑記載102年1月4日門診,並予長臂石膏固定,以證明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並舉其前同事證人 周明錫 為證。查證人周明錫為於本院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101年11月
20日原告確實有從大貨車上摔下來,當時車子是停在龜山台泥的預拌廠,我們是駐廠的車子,有三分之二的車子休息的時候會停在那邊,我有看到原告從車上摔下來,當天有點下雨原告開門下來時摔下來,我剛好在旁邊,....」等語,惟查證人周明錫亦稱:「...我有受到被告公司前任老闆即現任被告公司法代的先生的壓力,因為前次開庭時我有來,被盧志忠看到他回去跟老闆說原告要求我作證,老闆就封殺我的工作,我新找的工作他也叫新的老闆開除我,我有感受到壓力我會被新的老闆開除....」,依證人周明錫證言,其亦僅知原告確有車上摔下來一事,至於摔傷情況如何,是否有至傷害程度,其並不知悉,況若原告真有受傷,其剛好在現場,原告為何未受到關心或告知被告公司或送醫治療?是原告此次之受傷,是否與其受傷離職一事有關,已無從查考。且參原告所提出之2次診斷證明,原告主張於101年11月
20日、101年12月31日受傷,卻分別於101年11月22日、
102年1月4日始就診,距原告受傷之日均有數日之隔,已與常情不符,蓋如一般人摔傷,除非輕微不就醫,若受重傷,焉有於數日後始就醫之理?雖原告稱在101年11月20日下午7時許於台泥預拌廠內,從駕駛座開車門不慎摔下受傷,次日即有向班長盧志忠反應受有此傷害云云,質之被告公司之司機班長盧志忠於本院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第一次是原告101年11月20日摔傷,當天有告訴我說他胸口痛痛的,我問他有沒有關係需不需要看醫生、休息幾天再上班,他說他痛痛的問我是否可以有些工作先不做,原告休息三天之後來上班,我問他有沒有比較好,他說有比較好然後就繼續工作。...我問其他人也沒有人看到.....我有問原告,他說走路時趴倒,他說在廠內。第二次101年12月31日,原告拿公司的鑰匙還給我跟我說他不做了他要回去照顧他哥哥,他哥哥得肝癌.........12月31日做完之後就沒有來上班,過三天之後我打電話給原告、他說他手摔斷了,是最後一天在工地摔斷的,我說你鑰匙給我的時候為何沒有告訴我,因為我們公司有幫原告保意外險,但是原告不要,他說他要勞保、意外險也要,兩個都可以申請他才要,我說我又沒有看到你摔斷手,我還問他有沒有人看到,原告說沒有,他還叫我幫他作證,我說我又沒有看到如何幫你作證,然後原告就告我們公司,說公司因為他摔斷手才解僱他,但實際上最後一天上班時原告並沒有受傷,若他摔斷手,我們的錄影帶如何錄到他手還可以舉起來....原告手斷了是因為我打電話跟他聯絡他告訴我的,原告三天後來公司當天我應該有在,因為他在辦公室講說勞保、意外險都要,我才知道他是兩種都要。因為我們公司有團保就是保意外險,他說勞保也可以申請他才要,如果勞保不能申請他就不要,我說勞保需要證明,但沒有人看到原告摔斷手如何申請,我說你也不要這們貪,意外險比勞保領得還多,他說要我作證,我說我沒有看到如何幫你作證,他就走了...原告離職後三天,我有打電話給原告請他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他才告訴我他手摔斷了。」等語,核證人盧志忠既就原告是否有摔傷及如何要領取意外險又要領取勞保等情具體說明,且其與原告素無冤仇,無偏頗之慮,其證言自屬可信。故由此可證明兩造間終止僱傭關係核與原告所稱之職業傷害無關,且非被告故意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末參被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帶畫面,經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雖原告主張畫面模糊無法辨清是否為原告,然經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 林持平 及盧志忠當庭證實畫面中之人為原告本人無訛,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該畫面可證明原告於當日即監視畫面時間101年12月31日17時03分時行走正常,並無摔傷之跡象,應可確認。綜上,本院於參酌上開情狀,認原告稱受有職業災害云云,為不可採。
2.原告稱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解僱原告部分,被告抗辯稱原告係自行離職云云,依舉證人周明錫為證。查證人周明錫於本院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但時間是晚上約六點時,因為晚上公司沒有提供便當,原告就開公司的預拌車去買便當回來,來回大約一公里左右,班長謝明賢( 阿賢 )就很生氣就將原告解僱,原因我不清楚,可能是因為他不應該開公司的車出去買便當,.....原告第二天之後就沒來上班工作,之後是何時再到公司來領錢等我不清楚.....,原告沒有做之後沒有跟我講這些事但我確實有聽到班長向原告講說你明天不用來上班了,原告當場沒有爭執,私底下有無爭執我不清楚。...確定日期我不記得,但原告有提醒我說我有看到他從車上摔下來,日期是原告說的我回想大概應該是那時候沒錯,原告摔傷隔天有無來上班我也不清楚..」及「..我不記得盧志忠當時有無在場,我確定當時盧志忠有上班,但謝明賢知道的事情盧志忠馬上就會知道,因為他們隨時有在通電話。」等語,然證人周明錫所證,亦僅係稱「聽到班長向原告講說你明天不用來上班了」,此言是否即係被告解僱原告?未可確信。
再查證人盧志忠亦於本院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買便當的事是當時預拌車要放料,放料是要排車的,要輪到原告的時候我們叫原告叫不到,他沒有先告訴我,我不知道他跑去哪裡,一直叫原告叫不到才知道他開車出去超過三公里,我們是有唸他,因為他擾亂次序,他才說不好意思因為我們找不到車,他也沒有說他去買便當,但沒有因此開除他,是因為後來原告在他上班的最後一天的最後時刻跟我說他哥哥得肝癌他要回去照顧他哥哥,我還跟他說要不要加減做,原告說不要他要先照顧他哥哥,當時證人周明錫根本不在場,便當事件我是有比較大聲但根本不是因為這樣解僱原告。原告都會打電話給其他司機說不做之後可以告公司,證人周明錫喝酒開車已經被發現超過六次以上,不是無理由解僱。原告如果有受傷我一定會知道,原告總共跟我說過三次,原告若有摔傷一定會包紮,但原告交鑰匙給我的時候並沒有包紮且原告一定會講,若平日有摔傷、跌倒,因為我是班長他們一定會跟我講,但我都不知道這些事情,我只知道第三次他說他受傷時我才懷疑是真的還是假的,第一次他受傷時跟我講我有摸他身體,他說左胸會痛,我說吃點傷藥就好了,我還說你若受傷就先休息幾天,他就休息三天,原告跟我說他晚上是否可以休息不要加班,我說不行因為看起來你好好的,這是團體生活,你要就休息。之後我就常常看到他,第二次他又跟我表示他受傷了,我問他哪裡受傷他又說沒有。第三次是他沒做的第三天來公司時,跟我說他在工作的最後一天在林口的工地跌倒受傷」等語,核證人盧志忠係被告公司之司機班長,其於聽聞原告欲離職照顧其得肝癌他兄長時,猶勸原告「要不要加減做,原告說不要他要先照顧他哥哥」等語,顯然證人盧志忠尚屬關心原告,故應認其證言應屬中肯可信。證人周明錫之證言並無法確實證明原告係遭被告惡意解僱,顯不可採;再參酌原告起訴之初之訴訟上主張、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記載,遭解僱原因皆註明為係兩次摔傷(因公受傷)遭被告開除,然原告卻於本院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以證人之身份證稱:「....我是因為買便當的事情被解僱...」,原告顯然於臨訟因證人證言,而改變原告起訴之初之主張(因公受傷),從而原告對於究何原因遭被告解僱,明顯前後說詞不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係因買便當事情遭被告解僱,是原告主張因買便當的事情遭被告解僱之證言,為不可採;末參酌如前述被告之證人盧志忠於本院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之證詞,應可堪認定被告稱原告係自行辭職、非遭被告無預警惡意解僱原告之抗辯,應可採信為真實。原告稱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解僱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3.綜此,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因原告主動離職,而合法終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自10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8,540元整,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㈣末查,另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被告應不得苛
扣被告薪資15,533元,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員工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8~42頁),原告於領薪水已簽名,且對此並無異議,顯然兩造對薪資計算之結果已有合意存在,遑論依薪資單之記載,顯然被告並未有「預扣」原告之薪資情形,僅以原告(員工)當月應領之總薪資扣除當月應由原告(員工)應負擔之支出後,始發給應得之薪資,被告所有員工之薪資皆如此計算,顯兩造間對薪資之計算方式均無異議,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苛扣薪資共15,533元,顯不足採,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既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即於法不合,及原告稱遭被告苛扣薪共15,533元,應返還原告之主張,已如前述亦屬無據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