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海螺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海螺犯損害債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海螺、 吳聰文 、吳 蔡阿味 、 蔡吳含少 、 吳珮蓁 (原名葉吳淑惠)、 吳榮欽 (於民國99年3月5日發現死亡)、 吳萬賜 (於94年10月6日死亡)為 吳枝和 (於90年1月28日死亡)遺產之繼承人, 吳俊偉 (起訴書誤載為 吳駿偉 )、 吳安妮 則為吳枝和遺產之代位繼承人。緣吳海螺前偽造全體繼承人於90年7月10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內載協議分割遺產,將吳枝和之遺產即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20分之227(下稱系爭土地)歸為己有,並持以於90年8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吳聰文知悉後,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詎吳海螺明知系爭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其應將前揭登記塗銷,回復為其與吳聰文、 吳蔡阿味 、蔡吳含少、吳珮蓁、吳榮欽、吳萬賜、吳俊偉、吳安妮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該判決並於103年6月13日確定,亦即其明知其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不得擅自處分系爭土地,竟仍意圖損害吳聰文之債權(吳蔡阿味、蔡吳含少、吳珮蓁、吳榮欽、吳萬賜、吳俊偉、吳安妮均未提出告訴),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 陳垂情 於
105年10月17日,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 蔡明堂 及 褚玉霞 ,於同年月19日登記完竣,而以上開方式處分其財產。嗣因吳聰文於105年12月26日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發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為蔡明堂及褚玉霞,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聰文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海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聰文、證人陳垂情於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244號卷<下稱交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15頁,同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4頁),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優先購買權拋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價款一覽表、共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同署106年度他字第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9頁,交查卷第18頁至第42頁反面,偵續卷第32頁至第54頁反面),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故債務人若明知房地業經法院判決應移轉登記予債權人確定,在債權人尚未執行之前,逕自移轉登記予他人,自與法條所定之應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符。至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雖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債權人取得債務人應將其所有土地移轉登記與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後,本毋庸聲請法院辦理,得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此係擬制地使其發生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是債權人依法持執行名義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本質上仍屬擬制的強制執行行為甚明。查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其塗銷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前揭登記,回復為其與告訴人、吳蔡阿味、蔡吳含少、吳珮蓁、吳榮欽、吳萬賜、吳俊偉、吳安妮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竟於告訴人尚未執行之前,逕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垂情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蔡明堂及褚玉霞,而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為之偽造文書
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思悔悟,復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處分系爭土地,所為殊值非難;又其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無須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