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修以駕駛遊覽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頭前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之燈光號誌尚未變換至左轉號誌時,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張一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碰撞被告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遠端開放性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及肱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小腿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陳立修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一鳴嗣已於108年7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