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鎰選任辯護人吳雨學律師被告張修銓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779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進鎰、張修銓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進鎰係智誠有限公司(下稱智誠公司)員工,負責智誠公司卸貨交通管制;被告 張吉雄 係職業貨車駕駛(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張修銓係乙成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成公司)員工,負責駕駛堆高機,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吉雄應注意不得在紅線臨時停車卸貨,避免造成用路人危險,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6年4月28日10時20分許,將其駕駛之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紅線處;又負責在該處指揮卸貨事宜之郭進鎰,本應注意卸貨過程之安全性,竟亦疏於注意,適駕駛堆高機之張修銓行經前揭地點,亦應注意堆高機不得行駛在馬路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然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不慎撞擊行經該處之行人 莊呂秀惠 ,致莊呂秀惠受有右側顱骨缺損、水腦症、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乏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莊呂秀惠告訴被告郭進鎰、張修銓2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上開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附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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