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告 張金玉 被告 倪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還讓房屋」,但事實及理由並未記載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之位置、面積、價值,更未提出系爭房地之證明,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定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
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正,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