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陳韋志 相對人 林育安 即山藝門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0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為:原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陳韋良 即威聯工程行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據。本院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均已記載表明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為辯,然核屬對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與陳韋良即威聯工程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連帶負責,對渠等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然依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形式觀之,無從確認是否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因本院審理結果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陳韋良即威聯工程行,毋庸將之併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