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及更正記載:㈠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記載:被告林建宏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林建宏於107年7月30日上午8時2
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對面「力揚停車場」內,見 朱念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徒手竊取前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復於同年7月31日騎乘至基隆市暖暖區八堵區113號前停放,並丟掉該機車鑰匙;嗣朱念明於同年7月30日晚間10時40分許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涉有重嫌,經通知被告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說明案情,被告同意會同警方前往上開機車之停放地點並為警尋獲該車而查知上情(警方已將上開機車發還朱念明)。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證人即告訴人朱念明於警詢時證述,「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失竊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共8紙」。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戶籍資料之記載)、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見107年度偵字第4512號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所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㈢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部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朱念明,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行竊之「機車鑰匙」1支,價值非高,不足新臺幣百
元,告訴人損失非鉅,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忘記該機車鑰匙放罝於何處,就丟掉了,所以我就沒辦法去騎該重機車。」乙情(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是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益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目的,且程序過度耗費,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地檢執行科尚須調查該機車鑰匙去處,確定無法原物沒收,又需調查確定財物價額,再調查被告財產資力,傳喚被告提出或扣押被告財產等程序),且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12號被告林建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曾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30日上午8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對面「力揚停車場」內,見朱念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徒手竊取前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朱念明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之上情。
二、案經朱念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念明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