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5月間犯刑法第210條、第21
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673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