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3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先後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六0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一八號偵辦 陳灯財 侵占案件(以上二案件,簡稱陳灯財侵占罪偵查案件)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審理陳灯財所涉侵占案件(下稱陳灯財侵占罪審理案件)證述有向陳灯財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證言,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所陳述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而有虛偽之情,然所為既不足以影響另案裁判之結果,亦無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當不符偽證罪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特別構成要件,自不成立偽證罪。而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敘述其憑以論斷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一)上開案件之偵、審過程為:⑴陳灯財侵占罪偵查案件以:陳灯財為台南縣鹽水鎮大眾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綜理該會會務,並保管該廟在金融行庫之定期存款單及活期存款存摺、印鑑,竟未經該委員會之同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該廟在原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現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鹽水分社之定期存款二百萬元辦理提前解約,扣除解約金後之餘額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轉存於該廟以「大眾廟管理委員會陳灯財」名義在該信用合作社開立之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視為己有,以轉帳方式匯至本件被告在該行開立之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台南縣鹽水鎮大眾廟之廟產,而以每月三分利取息,共獲取五十四萬元利息,供己花用。經檢察官將陳灯財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⑵陳灯財於其侵占罪案件審理時,固坦承上情不諱,惟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當初係受 黃榮昭 恫稱:若不出借二百萬元,供其競選鹽水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云云, 伊心生 畏懼才借給黃榮昭等語。然陳灯財侵占罪審理結果認定:陳灯財於九十一年間,係大眾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保管大眾廟在各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定期存款單、存摺及印鑑章,黃榮昭係管理委員,大眾廟在各金融機構內之一切存款,均應屬陳灯財與黃榮昭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陳灯財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當天與黃榮昭回大眾廟取出二張定期存款單及帳簿、印章,再同至前揭鹽水分行辦理解約之過程中未曾呼救、表現出任何掙扎、不情願或神色異狀等異常舉動,亦未曾向警報案,顯與常情不符。因而認定陳灯財涉犯業務侵占犯行,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二)陳灯財侵占罪審理案件,係以陳灯財確有上開客觀事實,且其所辯:係受黃榮昭脅迫及被強押前往解約云云,顯不可採信,而認陳灯財涉犯業務侵占犯行明確。至於陳灯財擅自解約並轉帳該款項之用途,究竟係出借予黃榮昭抑或被告,均不影響陳灯財已然成立之業務侵占犯行;況依該案所認定陳灯財成立業務侵占罪,亦無任何引用被告究竟有無向陳灯財借款二百萬元證言之情形。(三)陳灯財侵占罪審理案件雖認定本件被告於該案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陳述:陳灯財將上開「大眾廟管理委員會陳灯財」活期存款帳戶內之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存款,轉帳至被告之帳戶,係出於其向陳灯財之借款云云,並非實在。但被告該不實之證詞,係黃榮昭(未據該案起訴)應與陳灯財二人,共同成立業務侵占犯行,亦與陳灯財成立業務侵占犯行無關。(四)被告於陳灯財所涉侵占案件之偵、審中,關於陳灯財將「大眾廟管理委員會陳灯財」之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存款,轉帳至其在該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原因之證述情形,雖與事實不符而有虛偽情事,然因該陳述事項之有無,不足以影響該案判決之結果,而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按本件應係判決》判例參照)。㈡被告明知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並未向陳灯財借款二百萬元,竟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在陳灯財侵占罪之偵、審案件,以證人之身分,於該案陳灯財有無借款二百萬元予甲○○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二度陳述「曾向陳灯財借款二百萬元」之虛偽證言,雖其上開證述未經承辦法官採信,然其所為上開證述,顯係「黃榮昭」(未據起訴)是否與陳灯財「共犯」業務侵占之重要關係事項,足以影響該案(陳灯財侵占案)共犯之認定,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偽證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乃原判決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本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參互斟酌判斷,併已說明被告於陳灯財所涉侵占案件之偵、審過程中,雖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所陳述關於陳灯財將「大眾廟管理委員會陳灯財」帳戶之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存款,轉帳至其帳戶之原因,固有與事實不符之虛偽情事,然因該陳述事項之有無,並不足以影響對陳灯財侵占案件判決之結果,自不構成偽證之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至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雖闡述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惟仍認應以所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已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此參上開判例意旨甚明。又依陳灯財侵占罪審理案件之判決意旨,被告證述之內容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為有關共同正犯黃榮昭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執與原審不同之價值判斷,併援引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之部分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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