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7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政治獻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48號原告甲○○被告監察院代表人乙○○(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98)院台訴字第09832101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依同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擬參選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選舉,經向被告申請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在案。該選舉投票日期為94年12月3日,依政治獻金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應於投票日後3個月內即95年3月3日前向被告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惟原告遲至95年3月15日始向被告申報,被告爰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98年1月23日(98)院台申政罰字第0981800457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參加第7屆新竹市議員選舉,依法應於95年3月3日向被告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雖因故遲至95年3月15日始完成申報,但原告不經被告通知即自動補報,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應較低。原告既自動補申報,與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者情節輕重自不相同,卻受相同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與被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顯失均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均有依情節輕重減輕罰責之規定,雖政治獻金法並未有如此規定,但依行政法之誠信原則、比例原則,應酌情免除或減輕原告所受處分,原處分自有未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政治獻金法係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
及對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捐贈政治獻金等事項給予明確之規範,以防堵權錢交易和杜絕貪腐情事。其規範意旨,在於公開化、透明化,使政治獻金能受大眾監督,達到健全民主政治發展之立法目的。政治獻金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收支之各項明細,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及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事項。又政治獻金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3個月內,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另同條第4項(修正前第19條第4項)明定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於97年8月13日修法時並增訂查閱制度,以為配套規範。是以,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之申報,應依法定期限及方式為之,不僅為資訊公開之前提要件,復為達成政治獻金法立法目的之重要手段。據此,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㈡原告對於逾期申報會計報告書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係自動
補行申報,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較低,且無利得等情。然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復以權利與義務為對等概念,原告既知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取得收受政治獻金之權利,當有遵守政治獻金法規定之義務,且應獲取政治獻金法相關之法規知識,對於本應自行主動向被告辦理申報事宜,亦當有所知悉或認識。被告為避免原告疏於注意致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亦曾於94年12月8日以(94)秘台申政字第0941810567號函提醒原告,應於選舉投票日後2個月內(按:裁處時已修正為3個月)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完成會計報告書之申報,暨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之處罰。是原告對於應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定方式向被告申報會計報告書,及不為申報或不依法定方式申報之處罰,應已知之綦詳。矧政治獻金法並無自動補報即得免除處罰之規定,亦為原告所悉;原告逾期申報會計報告書,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依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被告依政治獻金法第4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規定行使職權,針對個案審酌衡量,以原告逾期申報,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20萬元,尚無裁量瑕疵。況原告既知依法申請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並收受38萬餘元之政治獻金,被告如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以不知法規為由,就原告逾期申報罰鍰酌減或免罰,反而有裁量逾越之瑕疵。又原告是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有所得利益,與本件逾期申報應負擔之行政上義務,顯屬二事。至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適用之前提,必須行為人有同法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被告遍查行政罰法條文,並未發現原告有行政罰法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當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否則將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並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原告逾期申報,在未經裁處前自動補報,殊值肯定,惟仍有悖於遵期申報,使政治獻金相關收支適時攤在陽光下接受公眾監督之立法意旨,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另請求參酌行政罰法相關規定酌情免罰或減輕原處分等,亦無足採。原告起訴狀所為陳述,容有誤解。
㈢復按原告指多項法律均有明訂自動補報免除或減輕罰則之規
定,顯係誤解不同法規之立法目的。依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立法機關本於租稅法律主義訂定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及菸酒稅法,國家行政機關基於量能租稅政策、正當合理得課稅範圍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分別針對財稅案件之裁處,訂定自動補報免除或減輕罰則之規定,此乃人民有依法納稅義務,國家機關依憲法基本國策及依法行政原則,有建置完備之課稅法規義務所為規定。至於政治獻金法係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而制訂,該法第1條規定至明。原告自94年10月17日經被告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本即應依政治獻金法第20條(修正前為第18條)規定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且政治獻金法規定擬參選人申報會計報告書之期間已長達3個月(自94年12月4日至95年3月3日),較諸施行近30年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3(註:96年1月7日修正公布後刪除此條文)所規定應於投票日後30日內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明顯寬鬆。況政治獻金法第30條所定「補正」,事實上不具裁罰性,與罰鍰為行政制裁之性質並不相同,縱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受處罰後,仍不能免除行政上申報義務之履行。原告以不同法規範目的之規定,認為被告裁罰未考量自動補報之情事,尚屬誤解。原告起訴狀所為陳述,洵不足採。
㈣原告逾期申報會計報告書,事證明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處分時已考量原告逾期申報情節,綜合審酌後,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2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尚無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允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逾法定期限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之違規行為,得否因自行未經通知自動補報,而減輕或免除罰鍰?原處分所處之罰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誠信原則?
六、按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次按政治獻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第21條第1項第2款:「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70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3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第30條第1項第3款略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第33條第1項:「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監察院處罰之。」
七、經查:㈠原告因擬參選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選舉,經向被告申請許
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在案,而未於該次選舉投票日(94年12月3日)後3個月內即95年3月3日以前向被告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遲至95年3月15日始為之,而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政治獻金專戶設立申請表、被告秘書長94年10月17日(94)秘台申政字第0941808658號函、原告向被告申報之政治獻金金計報告書、原處分等件可稽,足認屬實。
㈡依前引政治獻金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擬參選人應
於選舉投票日後3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本件原告參選之上開選舉其投票日為94年12月3日,其申報期限屆至日為95年3月3日,其遲至同月15日始完成申報,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構成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處罰要件甚明。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其得免除或減輕處罰云云,惟按行政
上之比例原則係指國家為達特定目的而採取某一種方法或措施,必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而言。而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必須經法規之授權,始有裁量權可言。且再裁處罰鍰須有法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始得減免之,行政機關不能恣意為之。稽之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其罰鍰額度為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亦即被告僅得在上開法定授權額度內行使裁量權,無任何法定事由,而恣意減輕或免除者,即構成違法。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待通知即自動補申報乙節,縱認屬實,核非屬法定免除或減輕處罰之事由,復查無原告有其他符合法定免除或減輕處罰之事由,則原告泛稱原處分未減免其罰鍰,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云云,要難採憑。
㈣是故本件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逾法定期限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適用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又原告並無任何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法定事由,被告審酌原告違規情節之程度及一切情況,裁處最低法定罰鍰額度20萬元,明顯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至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能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俞文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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