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1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2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總經理)住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96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
5月19日97年度裁字第279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廖碧英 變更為乙○○、 羅五湖 ,現為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
(一)緣再審原告之胞弟即被保險人 陳自 守於民國(下同)92年6月3日參加裁減資遣繼續加保,因93年9月至11月份保險費均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經再審被告函催繳納,仍未繳納,再審被告以94年2月4日保承職字第09460020510號函核定自93年8月31日起逕予退保。嗣被保險人因口腔癌,於94年6月24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再審被告審查,以其94年6月16日成殘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94年8月
3日保給殘字第09460498550號函否准所請。其後,被保險人於94年10月6日死亡,再審原告以不服上開退保及否准殘廢給付之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月12日94保監審字第3820號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5年5月5日勞訴字第0950012368號訴願決定:「有關勞工保險局94年2月4日保承職字第09460020510號函部分,原審定撤銷,由原審定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有關勞工保險局94年8月3日保給殘字第0946049855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後,監理會通知被保險人之受益人補正後重新審查,以95年7月5日保監審字第1479號審議駁回訴外人謝陳 秋霞 、鄭 陳秋月 、祝 陳秀緞 、陳自得及再審原告之審議申請。
(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委會95年12月8日勞訴字第0950038180號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53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5月19日97年度裁字第2796號裁定將其就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聲請再審部分駁回,並以97年度裁字第2797號裁定,將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可參。
(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94年2月4日保承職字第0946002051
0號函之送達合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
1、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所明定。
2、再審被告94年2月4日保承職字第09460020510號函將被保險人 陳自守 退保之處分,其送達之處所為何,未見原處分、審議審定及原確定判決記載。前開退保之處分涉及被保險人關於勞工保險之權利,送達是否合法,涉及前開處分是否生效之疑義,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調查,則其究竟如何適用前開送達之規定而認定該退保處分送達合法,顯有疑義。
3、再催告繳納保費之通知係由訴外人謝 陳秋霞 收受,其有無辨別事理能力,原處分、審議審定及原確定判決就此未調查,致適用前開送達規定錯誤。
4、再審原告於原審時曾主張93年12月間再審被告之「催繳保費通知單」係由訴外人 謝陳秋霞 收受,當時被保險人陳自守在台北準備住院就醫,顯見被保險人並未接獲催繳保費通知。惟催繳保費之通知應向被保險人亦即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則前開催告送達之處所是否為被保險人陳自守之住所,若該地址非陳自守之住所,該催告顯然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
(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非本件處分相對人,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顯有適用訴願法第14條及第18條錯誤之情事:
1、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4條及第18條所明定。縱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倘為利害關係人,非不得提起訴願。
2、原處分將被保險人陳自守退保,涉及其保險給付之權利甚鉅,再審原告為陳自守之法定繼承人,概括繼承其權利義務,亦為保險受益人,對於保險給付有利害關係,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有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均已在原審及上訴審主張,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94年2月4日保承職字第09460020510號函將被保險人陳自守退保之處分,其送達之處所為何...前開退保之處分涉及被保險人關於勞工保險之權利...則送達是否合法?涉及前開處分是否生效之疑義...。」。陳自守於92年6月3日參加裁減資遣繼續加保,於92年10月31日申請變更通訊地址為高雄縣○○鄉○○村○○街○○號,再審被告上開退保通知函依址寄發妥投,並無不合,況此事實為再審原告於原審及上訴審中已得主張但未主張,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再審被告93年12月間之「催繳保費通知單」及94年2月4日保承職字第09460020510號函均已合法送達於被保險人,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送達法規錯誤之情事: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保險人陳自守於92年10月31日郵寄申請變更通訊地址為高雄縣○○鄉○○村○○街○○號(再審被告收文戮日期為92年11月3日,見原處分卷第63頁),有蓋有陳自守印文之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憑,該地址自屬被保險人陳自守之居所及送達處所。
(三)嗣再審被告93年12月間之「催繳保費通知單」及94年2月
4日保承職字第09460020510號函均係對前揭地址為送達,有大宗掛號郵件寄件清單、掛號郵件查詢單可憑,無論被保險人陳自守於送達當時是否生病住院,該二送達亦均為合法。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催告繳納保費之通知係由訴外人謝陳秋霞收受,其有無辨別事理能力,原處分、審議審定及原確定判決就此未調查云云,惟查再審原告過去從未提及「謝陳秋霞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事,且再審原告於95年7月31日訴願書記載「94年10月6日自守往生日,其四位姐姐、兄、嫂、 謝定正 、 惠昌 二位甥兒齊聚一堂,本人問秋霞及其第三子惠昌:『我不是有交代,若生活有困難繳不出小漢舅仔勞保費要告訴我帳號,為什麼不繳也不告訴我帳號?』,秋霞:「帳戶扣到剩5萬,都自守把它領了!』」、「93年6月18日秋霞領走貳萬,吾小姐弟倆均被矇在鼓裡,倆人因繳費問題大吵,始均得不到結論‧‧秋霞,不可理論言行舉止罄竹難書」,足証訴外人謝陳秋霞並非無事理辨別能力,只是因保費繳納問題與被保險人陳自守及再審原告間存有爭執,再審原告主張謝陳秋霞無辨別事理能力云云,尚無足採,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送達法規錯誤之情事。
六、再審原告縱為利害關係人,原確定判決亦無適用訴願法第14條及第18條錯誤之情事: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記載「又縱認原告乃系爭被告94年2月4日保承職字第09460020510號函之退保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以合法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保險人陳自守於92年6月3日參加裁減資遣繼續加保,惟自93年9月份至11月份保險費均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5項規定,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逾2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是被告以系爭94年2月4日保承職字第09460020510號函,自93年8月31日起將被保險人陳自守逕予退保,於法洵屬有據。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4、原告稱其確認自動轉帳扣繳勞保費金融帳戶存摺於被保險人重病期間迄仍受訴外人謝陳秋霞保管、93年12月間被告催繳保費通知單乃謝陳秋霞收件,當時被保險人在台北,謝陳秋霞迄未交付該催繳保費通知單予被保險人、謝陳秋霞蓄意欺瞞93年6月18日從被保險人保險費自動轉帳帳戶不當提款等情,顯係原告親屬間之金錢糾葛,不得據以卸免被保險人應按期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保險人或原告之論據。」。
(二)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縱為利害關係人,其起訴亦無理由」而為實體判斷,自亦無適用訴願法第14條及第18條錯誤之情事。
七、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