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並未向另案被告即本案告發人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竟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六0八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被告乙○○侵占案件時,為證人之身分,於該案被告乙○○有無借款二百萬元予丙○○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二度陳述「曾向乙○○借款二百萬元」之虛偽證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證人於法院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縱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惟倘若其所為之虛偽陳述並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此時因不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特別構成要件,即不能科以證人偽證刑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先後在該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六0八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被告乙○○侵占案件時,為證人之身分,於該案被告乙○○有無借款二百萬元予被告時,虛偽證稱其曾向該案被告乙○○借款二百萬元云云,然被告並未向另案被告乙○○借款二百萬一節,業據告發人乙○○指述:其並未借款予被告,而係借款二百萬元予 黃榮昭 ,作為競選台南縣鹽水鎮代表會主席之資金等語,又被告就其向另案被告乙○○借款時有無簽發收據一事,前後供詞矛盾,且其辯稱係借款以投資大陸工廠,惟無投資契約,亦不清楚公司及股東情形,顯不合常情等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證人身分作證,供前具結,而為前開陳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告發人乙○○借款二百萬元,伊前於告發人乙○○另案侵占案件之偵查及本院時所為之證詞,均係實在云云。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告發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第四0一八號侵占案卷全卷(含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一八號偵查卷),查明該案訴訟偵查、審理過程如下:
(一)本案告發人乙○○為臺南縣鹽水鎮大眾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綜理該會會務,並保管該廟在金融行庫之定期存款單及活期存款存摺、印鑑,竟未經該委員會之同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該廟在原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現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鹽水分社之定期存款二百萬元辦理提前解約,扣除解約金後之餘額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轉存於該廟以「大眾廟管理委員會乙○○」名義在該信用合作社開立之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視為己有,以轉帳方式匯至丙○○在該行開立之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鹽水大眾廟之廟產,而以每月三分利取息,共獲取五十四萬元利息供己花用,經檢察官以另案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
(二)另案被告乙○○所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固坦承:伊係大眾廟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保管大眾廟在各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定期存款單、存摺及印鑑章,事先未經管委會開會審核同意,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營業時間,擅持大眾廟在鹽水分行所設帳戶之定期存款單、存摺及印鑑章,與黃榮昭一同至鹽水分行櫃檯,將大眾廟在該處之定期存款二百萬元辦理提前解約,並將扣除解約金後之餘額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存入大眾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後,旋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存款,全數轉帳至丙○○在該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初係黃榮昭脅迫伊,向伊恫稱若不出借二百萬元供其競選鹽水鎮鎮民代表會主席,伊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伊心生畏懼才借給黃榮昭云云。
(三)該案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審理後,認另案被告乙○○上開所辯不可採信,並於判決理由二(一)至(三)明確敘明:「(一)九十一年間,被告(即乙○○,下同))係大眾廟管委會主任委員,黃榮昭係管理委員,為被告及證人黃榮昭所不爭執,且有大眾廟管委會幹部通訊錄在卷可稽(偵卷第四頁)。依卷附大眾廟管委會組織章程(偵卷第二十至二十六頁)之明文規定,管委會置主任委員一名,由管理委員互選產生(第十四條)、管理委員十五名(第十三條),主任委員綜理管委會會務,對外代表管委會(第十五條),管委會之職權包含運營大眾廟經費收支在內(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信徒大會係每年召開一次(第二十七條),管委會議係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第二十八條),信徒大會及管委會議,就關於廟產之處分,須有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為之(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被告自承係大眾廟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保管大眾廟在各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定期存款單、存摺及印鑑章,關於管委會經費之運作,須先由管理委員會審核通過,再報信徒大會核備通過(偵卷第十七頁),而證人即大眾廟總幹事 陳得祿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大眾廟定存的換單或取息均由主委一人包辦等語(偵卷第八十四頁),與前述管委會組織章程內容互核相符,是被告與黃榮昭均負有營運大眾廟經費收支之職務,大眾廟在各金融機構內之一切存款,均應屬被告與黃榮昭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至明。(二)其次,依卷附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日盛銀新營字第九三0六八五號函所附鹽水分行戶名大眾廟管委會乙○○、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對帳單所載,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存入定存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及一百萬元,並於同日轉帳支出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至帳號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二一六頁)無訛。又依卷附鹽水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對帳單所載,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確有自大眾廟管委會轉帳存入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偵卷第一九四頁)。是以,被告坦承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營業時間,擅持大眾廟在鹽水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定期存款單、存摺及印鑑章,至鹽水分行櫃檯,將大眾廟在該處之定期存款二百萬元辦理提前解約,並將扣除解約金後之餘額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存入大眾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後,旋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存款,全數轉帳至丙○○在該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情,堪以認定。(三)另被告雖辯稱係受黃榮昭脅迫,被恫稱若不出借二百萬元供黃榮昭競選鹽水鎮鎮民代表會主席,伊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伊心生畏懼才借給黃榮昭,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當天係被黃榮昭強押回大眾廟取出二張定期存款單及帳簿、印章,再與黃榮昭一同至鹽水分行辦理解約云云,惟亦自承從大眾廟至鹽水分行被黃榮昭脅迫及強押之過程並無任何人看見,且未曾報案而無人可證明。衡諸常情,被告與黃榮昭分係大眾廟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尚係由管理委員間相互選出,以被告之年齡、社會歷練及在大眾廟管委會中之地位,僅聽聞黃榮昭恫稱「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一句,未受有任何肢體暴力,是否即因此心生畏懼而任憑黃榮昭擺佈,並鋌而走險而擅將大眾廟定存解約,實有可疑!況被告事後既未報案請求警方協助,所辯是否屬實,亦屬存疑!而參諸證人即鹽水分行經理 陳泳志 於偵查中結證:當日雖見被告與黃榮昭一同前來辦理定存解約,惟未見任何反常現象等語明確,復參以被告自稱係被黃榮昭脅迫及強押辦理解約,惟全部過程中未曾呼救,亦未曾向警報案,且在營業時間至鹽水分行辦理過程中,明知分行內有他人在場,竟未曾表現出任何掙扎、不情願或神色異狀等異常舉動,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係受黃榮昭脅迫及被強押前往解約云云,顯不可採信。」等語,因而認定另案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犯行,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
(四)綜上,本院審理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被告乙○○侵占案件,係以另案被告乙○○確有未經大眾廟管委會開會審核同意,亦未經信徒大會核備,即擅自將大眾廟在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鹽水分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經合併後改制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定期存款二百萬元辦理提前解約,並將扣除解約金後之餘額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存入戶名「大眾廟管理委員會乙○○」、帳號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後,旋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存款,全數轉帳至黃榮昭以其競選樁腳即被告之名義在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客觀事實,且其所辯係受黃榮昭脅迫及被強押前往解約云云,顯不可採信,依上所述,已堪認另案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犯行明確,至於另案被告乙○○擅自解約並轉帳該款項之用途,究竟係出借予黃榮昭抑或被告,均不影響另案被告乙○○已然成立之業務侵占犯行;況依本院上開所認定另案被告乙○○成立業務侵占罪,亦無任何引用被告伊究竟有無向另案被告乙○○借款二百萬元證言之情形,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侵占案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另案偵查、本院審理時,有無向另案被告乙○○借款二百萬元之證言,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是被告作證時之前開陳述,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然所陳述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而有虛偽之情,然所為仍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揆諸前揭判例(決)意旨,被告於另案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既不足以影響另案裁判之結果,亦無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當不符偽證罪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特別構成要件,自不成立偽證罪。
(五)至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審理結果,雖認被告於該案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陳述另案被告乙○○於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鹽水分行「大眾廟管理委員會乙○○」、帳號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存款,轉帳至伊在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係源自於伊向另案被告乙○○之借款等證詞,並非實在(見判決理由二
(五)至(六)),然本院於該案認被告上開不實之證詞,係據以認定黃榮昭(未據該案起訴)應與另案被告乙○○二人,共同成立業務侵占犯行,此亦與本院於該案認定另案被告乙○○成立業務侵占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另案被告乙○○所涉業務侵占案件,先後於偵查、審理中,關於另案被告乙○○於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鹽水分行「大眾廟管理委員會乙○○」、帳號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存款,轉帳至其在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客觀事實,固有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陳述上開款項之來源情形,縱然被告於另案所陳述借款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而有虛偽之情事,然因該陳述事項之有無,並不足以影響該案判決之結果,而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偽證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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