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6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代理人 江肇基 相對人籃世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已於民國97年5月24日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對於債務人興晉齊有限公司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7月10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6月27日至民國145年6月26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籃世華、興晉齊有限公司。嗣債務人興晉齊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2月25日向聲請人簽訂可循環使用融資額度5,000,000元,並分別於⑴民國99年7月
2日使用額度1,370,000元⑵民國99年7月22日使用額度431,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繳納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⑴民國99年9月10日⑵民國99年10月1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1,129,71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月13日具狀陳報:相對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款乙事,惟抗辯其債務已於民國98年間清償完畢,抵押權早已消滅等語。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並無爭執,惟債務人興晉齊有限公司與聲請人之間借貸關係與相對人及本件抵押物並無相關,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縱使仍存在債權,聲請人亦應提出實際債權釋明資料,故請求法院應以無理由予以駁回其聲請。惟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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