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女二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因竊取機車一部犯竊盜罪,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九十年桃簡字第二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己○○另基於與前述竊取機車不同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於白日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一所列戊○○等十二人之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並將其中大多數財物花用殆盡,己○○並於竊取丙○○及 簡豐輝 之提款卡後,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自動付款設備地點,在未得其二人同意之下,分別投入其二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卡上所設定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提款設備認其係有提款權人之真正提款,分別接續並連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一百萬零九千三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一百元,逕予更正)。嗣經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現存款遭盜領而報警,經警於六月二十四日,至己○○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之住處,以同意搜索之方式,查獲己○○前述所有犯行。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前述如附表一所為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被害人丙○○及簡豐輝之存款現金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及二所列之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失竊及遭盜領之筆錄,經提示予被告,被告坦承與其所為相符,被害人丙○○、丁○○及甲○○於本院供稱亦相符,另有證人即收購部分被害人金飾之銀樓負責人 黃明光 之警訊筆錄、黃明光所提出之銀樓收購紀錄二件,及為警所查獲之贓物一批,分別載扣押物品清單,及相片九幀,均經提示被告供稱無誤,部分贓物並經被害人具領在案,有具領清單等為證。是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有如前所述證人及被害人之證詞、及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足為證明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所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數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時間雖長達近二年,惟均陸續犯之,未曾中斷,犯罪手法及目的均類同,被告亦自承均係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犯行,雖為公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基於後述理由(詳見後述理由三部分),本院以為,該不起訴處分為違法且無效之不起訴處分,又該等業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因與提起公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因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審究。另附表一編號六及編號十之事實,為被告為本院羈押期間,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另行借提被告所查獲之事實,雖未為公訴人提起公訴敘明,惟查其犯罪事實、手法及所犯罪名,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類同,時間又緊接,乃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得審究。再者,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惟按所稱犯「竊盜罪」為「常業」者,須竊盜之行為人有賴竊盜此犯罪為其生活事業之意思,並有反覆之竊盜事實表現於外。查被告否認以竊盜維生,辯稱其雖無固定之正當職業,惟曾在豆漿店及市場工作等語;又觀公訴人提起公訴之行竊事實,除提領被害人丙○○之財物多達一百餘萬元外,被告於之前所行竊之財物多為鑰匙或輕微財物,自不可能以行竊維生或為業;即令包括本院併同審究之其他犯罪事實,雖所得財物價值較鉅,惟行竊時間亦在近二年間,以二年間所為十一次之次數及所得財物,尚難認被告係以行竊為業之意思,是公訴人所認恐有誤會,惟被告所為連續竊盜犯行,與公訴人所認常業竊盜犯行,尚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於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下,自得變更法條,論以連續竊盜既遂罪,且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對被告不致造成突襲,附此敘明。又被告以被害人丙○○、簡豐輝所有之提款卡提領現金花用之行為,因其為無提款權之人,在未得權利人同意下,利用竊得之提款卡鍵入權利人所設定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認其係有提款權人之真正提款而支付款項在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每次於同部自動付款設備使用相同之提款卡,因受限於每次僅得提領二萬元上限之規定,遂接續輸入密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三至六、八、十、十二、十七至十九之次數欄所載次數(分別有五次、二次、四次、六次及三次者),各次時間、場合密接,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各應論以一罪。其先後總計十九次之提款行為,均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連續竊盜罪及連續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竊盜既遂罪處斷。末查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因竊取機車一部,犯竊盜罪,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九十年桃簡字第二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緣於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之法治態度,及因沾染賭博惡習積欠賭債,不習鋌而走險,竊取財物用以償還債務,並繼續賭博花用殆盡;被告經查獲已證明多達十一次之犯行,行竊區域遍及桃園市轄區,尤其將被害人等之金飾等價值非輕財物變賣,及將被害人丙○○、簡豐輝之存款一百餘萬元均提領一空,對於被害人等均造成重大之損失;又多均係以闖空門之方式行竊,對於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居住安寧均造成莫大威脅,甚且對被害人等心理產生永無法抹滅之恐懼感等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另向警自首大部分竊盜犯行,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重懲。
三、按我傳統實務向來以為,連續犯為實體法上一罪,訴訟法上之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此種犯罪,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亦即全部均屬法院審判之範圍,此所謂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並認縱使法院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審判有罪,其未經審判之他部事實,如係發生於該確定判決宣示判決時之前,亦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亦即此時該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為代表。惟本院以為,從刑事訴訟上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及禁止再訴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觀之,實體法上之一罪,未必即等同於訴訟法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詳可參見學者 林鈺雄 ,刑事訴訟法上冊,二00一年十月二版,第二二八頁以下之說明),亦即,如欲發生審判不可分及既判力擴張之效力,使及於未起訴之連續犯犯罪事實,必須以法院曾經對該等事實曾經踐行審理程序為前提,法院如未曾調查審理該等事實,即使實體法上為連續犯之犯罪事實,訴訟法上亦不應使生一事不再理之效力。換言之,實質上未經檢察官敘明追訴,及法院調查審判之犯罪事實,即認實體法上屬一罪之他部事實,仍不應該受到既判力效力所及,此觀前述所舉最高法院判例,將實體法上之連續犯,為判決實屬體確定力所及之範圍,限縮於該判決宣示日之前之事實,而不及於宣示判決日以後之「連續犯」犯罪事實,更足證之。至於實體法上非屬連續犯之犯罪事實,而為實質上數罪關係者,更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當為自明之理。又按對於單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他部同時為不起訴者,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兩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屬有罪者,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原不起訴處分,因為起訴效力所及,即失其效力,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例足為參考。查本案附表一自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犯罪事實,雖為公訴人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足證,本院查公訴人所以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為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桃簡字第二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犯罪事實,均在該確定判決之前,並在該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內,而認與該案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據等語。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九十年桃簡字第二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卷宗,該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及本院桃園簡易庭所審理判決之犯罪事實,僅係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區竊取機車一輛,如此而已,查全案卷內對於被告所為本案附表一中編號一至四之竊盜事實全未提及,蓋當時不論偵查機關或法院,均未發現被告於本案中之任何一件竊盜之犯罪事實,依前述說明,前案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處刑,更未經法院審理判決,如何能夠僅以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間在該件竊取機車一輛之犯行之前,即遽認定被告所為係連續犯,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尤有甚者,檢察官未為任何調查(連調查被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之最基本訊問都未行之),就冒然認定與該確定判決之竊盜事實具連續犯之關係,顯然係受到歷來實務上既判力擴張於裁判上一罪之影響,而流於僅以犯罪時間及是否同一罪名,此等形式上之判斷標準,據以認定被告連續犯之犯行,殊不值鼓勵。更何況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眾多被害人,竟無法獲致檢察官之起訴處分及法院之判決,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豈為周全?尤其,經本院訊據被告,亦坦承前案之竊取機車犯意,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入屋竊盜金錢財物等犯行,為不同之犯意在卷,亦即乃實質上數罪之關係。是依前述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即使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前案從未起訴及審判該等犯罪事實,不論自不告不理或審理範圍之觀點,其實體確定力自不可能及於該等犯罪事實,更無庸論此二者實非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而係實質上數罪之關係,自更非前案實體確定力所可及。是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已屬違法,惟因其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與其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前述說明,檢察官對於具審判不可分單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一部不起訴,他部起訴者,該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審判不可分之範圍,即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本院自不用理會該不起訴處分,仍得就該等犯罪事實為審判,特此敘明。本案適突顯出實務上關於裁判上一罪之傳統見解,於程序運作上,僅重形式上的邏輯關係,與人民之一般經驗及法感反嚴重脫節,實印證「法律的生命不在邏輯,而在經驗」這句不朽名言。
四、至公訴人另以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工作,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緊接再犯,聲請本院另為刑之執行前令入強制工作之矯治等語。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如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有明文。是對被告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三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查對本案被告言,就強制工作之內容可使其習得某些技能言,雖尚難謂不適當;惟就必要性原則言,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包括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如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應選擇對其侵害最小及可使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訊據被告供稱,於犯罪前活犯罪時雖無固定之正當職業,惟其確曾有工作之經驗,尚非從未工作之遊盪無賴份子,且執行徒刑之監獄亦安排有技藝學習等課程,是尚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本院對被告所處長期有期徒刑即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最後,即使通過必要性原則之檢證,尚需考量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處罰程度與所欲達成目的之間,是否具合理適當之比例關係,查被告於成年後,除曾有一次因施用毒品,為觀察、勒戒之處分外,所犯竊盜罪前案紀錄僅有一次(即竊取機車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送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主要係因沉迷賭博而再犯本案之連續竊盜罪,尚難遽謂被告即確有犯罪習慣,既對之處以如主文之長期有期徒刑已足達處罰及教化之一般預防目的,尚不須為特別預防目的之考量。綜上所述,對本案被告除為有期徒刑之諭知外,如尚為強制工作三年之宣告,恐難通過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本院對公訴人關於強制工作宣告之請求,尚難接受,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三年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財物,現金│備考││號│(民國)│(桃園縣境)││單位新臺幣│(單位為新臺幣)│├─┼──────┼──────┼───┼─────┼─────────┤│一│八十九年七月│桃園市○○路│戊○○│勞力士錶等│價值約八十萬元│││三十日下午一│六一0巷一三││手錶二只、│現金花用完畢│││時三十分許│六號││金飾一批及│物品賣到跳蚤市場││││││現金一萬五│││││││千元││├─┼──────┼──────┼───┼─────┼─────────┤│二│八十九年八月│桃園市○○街│乙○○│勞力士手錶│價值約一百零八萬元│││二日下午三時│二十號││二只、金飾│現金花用完畢││││││一批、現金│物品賣至金飾店及套││││││十一萬元│蚤市場││││││││├─┼──────┼──────┼───┼─────┼─────────┤│三│九十年一月九│桃園市○○路│丁○○│玉器、玉珮│價值約七、八十萬元│││日日間│二二二巷三九││及珍珠耳環│物品賣至跳蚤市場│├─┼──────┼─────┼───┼─────┼─────────┤│四│九十年二月十│桃園市○○街│甲○○│金項鍊、金│價值約五萬元│││二日日間│二七號││戒指、手錶│賣至跳蚤市場││││││等物││├─┼──────┼──────┼───┼─────┼─────────┤│五│九十一年三月│桃園市○○路│壬○○│鑰匙一串│價值二百元│││間某日日間│三二號│││預備日後入屋行竊用│├─┼──────┼─────┼───┼─────┼─────────┤│六│九十一年四月│桃園市○○街│ 徐錦秀 │皮包一只││││間某日日間│十號││││├─┼──────┼──────┼───┼─────┼─────────┤│七│九十一年五月│桃園市○○路│庚○○│鑰匙一串│價值二百元│││初某日日間│四一三巷二號││││├─┼──────┼──────┼───┼─────┼─────────┤│八│九十一年五月│桃園市○○街│ 李黃秀 │現金一千七│價值約二萬元│││十一日上午十│三五號│美│百元、金戒││││一時許│││指、手機││├─┼──────┼──────┼───┼─────┼─────────┤│九│九十一年五月│桃園市○○路│辛○○│自小客鑰匙│價值約二百元│││中旬某日日間│一六四號││一串│││││││││├─┼──────┼─────┼───┼─────┼─────────┤│十│九十一年五月│桃園市中山北│ 王錫堂 │現金五百元││││十七日日間│路一三六號││、手機一支││├─┼──────┼──────┼───┼─────┼─────────┤│十│九十一年五月│桃園市○○路│丙○○│存摺、提款│將存戶內一百餘萬元││一│十八日某日日│三0三巷二四│簡豐輝│卡、手機、│存款提領花用一空│││間│之一號││支票簿、外│總價值約一百餘萬元││││││幣││└─┴──────┴──────┴───┴─────┴─────────┘【附表二】┌─┬──────┬──────┬────────┬─┬────┬───┐│編│日期時間│地點│卡號│次│金額│被害人││號││││數│(新台幣)││├─┼──────┼──────┼────────┼─┼────┼───┤│一│91年05月18日│新竹國際商業│華南銀行│5│100000│簡豐輝│││15時45分│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二│91年05月19日│桃園市農會│桃園郵局│1│10000│丙○○│││01時49分│會稽分行│000000-000-0││││├─┼──────┼──────┼────────┼─┼────┼───┤│三│91年05月19日│桃園郵政總局│桃園郵局│2│80000│丙○○│││01時52分│大業郵局│000000-000-0││││├─┼──────┼──────┼────────┼─┼────┼───┤│四│91年05月19日│桃園郵政總局│桃園郵局│5│100000│簡豐輝│││01時分│大業郵局│000000-000000-0││││├─┼──────┼──────┼────────┼─┼────┼───┤│五│91年05月19日│桃園郵政總局│華南銀行│5│100000│簡豐輝│││08時34分│大業郵局│000-00-0000000││││├─┼──────┼──────┼────────┼─┼────┼───┤│六│91年05月20日│華南銀行│華南銀行│5│100000│簡豐輝│││03時07分│南崁分行│000-00-0000000││││├─┼──────┼──────┼────────┼─┼────┼───┤│七│91年05月20日│華南銀行│桃園郵局│1│7000│簡豐輝│││03時分│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八│91年05月21日│台灣中小企業│華南銀行│4│80000│簡豐輝│││08時47分│銀行北桃園分│000-00-0000000│││││││行│││││├─┼──────┼──────┼────────┼─┼────┼───┤│九│91年05月21日│上海商業銀行│華南銀行│1│20000│簡豐輝│││20時33分│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十│91年05月21日│桃園郵政總局│華南銀行│5│100000│簡豐輝│││20時33分││000-000000000││││├─┼──────┼──────┼────────┼─┼────┼───┤│十│91年05月21日│桃園郵政總局│華南銀行│1│5000│簡豐輝││一│20時33分││000-00-00000000││││├─┼──────┼──────┼────────┼─┼────┼───┤│十│91年05月22日│桃園郵政總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106000│丙○○││二│時分││00000-000000-0││││├─┼──────┼──────┼────────┼─┼────┼───┤│十│91年05月23日│萬通商業銀行│桃園郵局│1│400│丙○○││三│01時47分│桃園分行│000000-000-0││││├─┼──────┼──────┼────────┼─┼────┼───┤│十│91年05月22日│萬通商業銀行│桃園郵局│1│500│簡豐輝││四│時分│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十│91年05月22日│萬通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300│丙○○││五│時分│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十│91年05月22日│萬通商業銀行│華南銀行│1│100│丙○○││六│時分│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十│91年05月22日│萬通商業銀行│華南銀行│5│100000│簡豐輝││七│時分│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十│91年05月24日│華南銀行│華南銀行│2│40000│簡豐輝││八│02時40分│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十│91年05月24日│桃園郵政總局│華南銀行│3│60000│簡豐輝││九│時分││000-00-0000000││││├─┴──────┼──────┴────────┴─┴────┴───┤│總金額│一百萬零九千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