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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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596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陳威廷

被告 周佑娟蕭佑娟蕭涵謙蕭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及事實為認諾之表示。伊現在的能力只能還本金,沒有辦法還利息,本金也要用分期的方式償還。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4,3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0,716元,僅應繳納裁判費3,86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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