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柏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2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受託書上偽造之「 秦佳惠 」署押、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秦佳惠」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受託書上偽造之「秦佳惠」署押、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秦佳惠」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至第10行:「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致 姜銀香 不疑有他,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及印鑑章等物予甲○○,以便甲○○代為管理系爭房地」,應補充更正為:「甲○○明知姜銀香交付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9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324建號不動產(門牌為臺北市○○區○○路7段26巷10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及印鑑章等物予甲○○,係委託甲○○代為管理系爭房地,並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以作為 曹佳芸 生活花費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受信託任務之概括犯意……」,於犯罪事實欄第1項倒數第8行第17字後增加:「,而以上開方式擅自處分系爭房地,致生損害於姜銀香之財產」,另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3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犯罪事實欄第1項倒數第8行:「另甲○○為隱匿其詐欺取財犯行」,應更正為:「另甲○○為隱匿其背信犯行,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2年3月25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刻『秦佳惠』印章
1枚……」;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為30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所定罰金單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刑法214條、第342條第1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有關罰金刑部分不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此與易科罰金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情形不同)。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亦修正公布,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
(六)沒收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14條、第342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本院自無庸再行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刻「秦佳惠」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受託書上偽造「秦佳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上開連續犯行,惟起訴事實已明白記載,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所犯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連續背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背信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背信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受姜銀香信任委託代為管理系爭房地,本應盡責為之謀求最大利益,卻趁機圖利個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嚴重損害姜銀香之財產,及偽造 蔡秦佳惠 之印章、署押、印文,對蔡秦佳惠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 宥恕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嗣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宥恕,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且被告目前任職會計,有正當工作,所得薪資須負擔家中生計,且高齡婆婆尚賴其獨力扶養,如受刑之執行,將致其失業、家庭破裂、親人失養,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被告於92年3月25日受託書上偽造「秦佳惠」署押、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秦佳惠」印章1枚,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