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肆只、吸管藥杓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戒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3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1樓居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2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4只、吸管藥杓2支。甲○○於偵查中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購自於 林慧美林瑞屘 ,始為檢警因而查獲,嗣林瑞屘,林慧美販賣毒品予甲○○等犯行,亦經本院
98年度訴字第3629號判決有罪確定(林慧美未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71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4只、吸管藥杓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
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自應由本院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購自於林慧美、林瑞屘,始由檢警循線查獲乙節,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27日中檢輝劍98偵20787字第128344號函覆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而林慧美、林瑞屘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等犯行,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29號判決有罪確定(林慧美未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71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53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有毒品前科(參卷附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4只、吸管藥杓2支,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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