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28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清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
2號),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清輝之母年邁且中風、並育有幼女,需交保以處理家中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6年8月4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其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法定本刑最輕無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於同日對聲請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其又無懷胎之情事,且聲請意旨並未提出聲請人有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相關事證,是難認聲請人有同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而本院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本院認定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另聲請人雖表示其母年邁且中風、並育有幼女,需交保以處理家中事宜等節,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之被告個人自由及其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當係受處分人必然面對之問題,是前情尚非法院據以審酌准予停止羈押之事由。
五、綜上,本院審認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規定裁定對聲請人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有同法第114條各款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翁儀齡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