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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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9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948號聲請人 余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對於本院駁回抗告裁定不服,迭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配偶於民國100年度有樂捐財團法人中國信託慈善基金會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之事實,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樂捐1,160萬元之事實漏未秉公斟酌,卻因相關經辦人員疏失,導致聲請人之人權、財產權損失,依法可提告要求賠償云云。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105年5月19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於聲請狀內表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予以駁回。經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予以表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欣蓉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