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7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捌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95年4月14日下午6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林口長庚醫院醫學大樓10B08室
A床為警查獲扣得之第一級毒品白粉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8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08001116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因屬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核上開卷內之本院裁定、扣押物品清單、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