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學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學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學勤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不詳地址之朋友住處,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9年4月2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思涵 」與 李事騎 聯繫,並以其投資比特幣獲利甚豐為由,鼓吹及逐步引薦李事騎參與交易,致李事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13日10時25分許,將新臺幣50萬元匯至施學勤之兆豐銀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將該筆款項轉匯入第二層帳戶即戶名 廖珊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廖珊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00、11890、15449號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李事騎驚覺所購入之比特幣均無獲利亦無法自行操作購入、賣出後,方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被告施學勤於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事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楊偉恩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兆豐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業於110年7月13日10時32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廖珊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4時9分許遭提領一空等節,有被告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廖珊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0頁、偵卷第155頁),且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與不相識之他人,可使他人輕易以其帳戶進行收款、提款及轉匯之用,是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方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至聲請意旨漏未敘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容有未恰,惟其分別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其並非實際實施洗錢行為之人,可非難性較諸正犯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未賠償),與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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