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原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惠勇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生態園區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嚴美茵 」之成年人,而容任「嚴美茵」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嚴美茵」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1年3月15日17時14分許,陸續撥打電話給 吳予瑄 ,對其佯稱:係APRILSKIN之客服,系統故障洩漏個資,將吳予瑄升級成會員,會衍生費用,需透過金融機構之人員,操作網路銀行APP、ATM取消扣款云云,致吳予瑄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15日18時2分、同日18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0,123元、2萬7,012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予瑄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惠勇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嚴美茵」,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找工作時看到臉書廣告在招募工作人員,我透過臉書加入對方LINE,她說是做娛樂城,要求我將提款卡寄給她,配合公司入帳需要提款卡,有很多資金要進來,錢收進來匯到我的帳戶,再匯給總公司,還說我什麼都不用做,會先給我1個月薪水,我寄出去後她就已讀不回,最後才發現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寄交予「嚴美茵」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明確,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968號函文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而「嚴美茵」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所示之詐騙時間,以上揭所示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吳予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5日18時2分、同日18時43分許,匯款3萬0,123元、2萬7,012元至上開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予瑄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61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目前在新北市養雞,做了3個月,之前當油漆工,做了19年等語(見偵卷第29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租用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是被告既曾因租用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提領款項之用等節,自應明確知悉,是被告對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等情,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遑論以金錢為代價,向完全不熟識之他人租用或借用金融帳戶。被告於本院偵訊時供稱:我當時為了要找工作,找到臉書上有個自稱是「育樂城」的工作,對方跟我說在電腦前操作就可以,他會教我,對方要求我將卡片寄給他,說有很多錢要匯入我的帳戶,再匯入總公司,每個卡片10天可以領15,000元,一個月就可以領4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對方認識大概一個月,我不知道對方的職稱,也不知道其公司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上開「工作」之報酬,係以帳戶數量及交付帳戶之期間長短計算之,其性質上實與租用帳戶無殊,被告前既已因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其對於在網路上匿名租用帳戶之人,本應充分警覺、懷疑,然其竟於全然不知對方之公司資料、職稱、
詳細工作內容之情形下,率爾將其帳戶資料交予甫認識未久、素未謀面之他人,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這是違法的,因為家裡要用錢,我才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有預見及懷疑其交付之帳戶恐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之違法用途,然卻未進一步加以查證,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自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從事油漆工達19年,現從事養雞業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從事過多份工作,其應明白無論是各行各業均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方可獲得相當於該行業一般水準之報酬,無不勞而獲之理,然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完全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時間,每月竟可獲取相當於一般工作薪資之45,000元,則被告應可輕易發現對方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辦帳戶,反係以每月45,000元之高報酬向他人租用帳戶,顯與常情有違,但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即使認事有蹊蹺,卻對上開不合理之狀況未予置疑,仍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益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他人持該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嚴美茵」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相當之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嚴美茵」,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並未參與詐欺、洗錢正犯之實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仍貪圖小利,率爾為本件犯行,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