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秀華戚玉惠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定存單4張及現金65,000元供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定存單部分經變換提存物提存現金400,000元。後經雙方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物,並經取回在案,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物現金65,000元之部分未載入和解筆錄。茲因兩造已和解,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知撤回執行,且相對人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和解筆錄、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秀華、戚玉惠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分別郵寄至地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台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惟相對人陳秀華、戚玉惠業已出境並逕為遷出國外之登記,且出境後未有再入境之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所為催告尚難謂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陳秀華、戚玉惠,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