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劉貹岩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運輸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子彈(未經試射者)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在大陸地區,因好奇而未經許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約與新臺幣一萬元等值之美金,購得均具有殺傷力之美國貝瑞塔(BERETTA)廠製九五0型制式口徑零點二五吋之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口徑零點二五吋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八顆;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甲○○未經許可,將上開手槍及子彈藏置於行李中,自大陸地區搭乘飛機,經轉機飛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上開槍彈運輸入境。其後,警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盤查甲○○、 吳志鷹吳志庸周明德 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發現甲○○腰際插著上開手槍,甲○○旋拔腿逃跑,經警追躡至台北市○○路○○○巷內,始逮獲甲○○,並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七顆(甲○○先前已試射子彈一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自大陸地區運輸上開槍彈入境之行為,並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在大陸地區,當地商家向伊兜售上開手槍一支、子彈約八顆及一些古玩,伊當時僅買了一些古玩,並未購買該槍彈,伊付了款項,即將該商家打包好的物品帶走,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攜回台灣,入境後始發現商家竟將上開槍彈連同古玩一起打包,後來伊回大陸時,該商家再向伊索取上開槍彈之價金即約與新臺幣一萬元等值之美金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境信昌字第八二七八八號函所附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資料一份在卷可資;又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美國貝瑞塔(BERETTA)廠製九五0型制式口徑零點二五吋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DAA0二???四(?處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而上開子彈七顆,均係制式口徑零點二五吋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九四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被告自將上開槍彈攜帶入境後,迄警方查獲時止,持有該槍彈之時間長達一年半之久,其於警方查獲當天,尚且於夜間攜帶該槍彈外出,如被告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誤將上開槍彈運輸入境,何以不依法報繳或丟棄,以免警方查獲?又,各國海關對於旅客於出、入境時所攜帶之行李均會詳細查驗,以維護飛航安全及避免旅客攜帶管制物品進、出口,一般人於出、入境時亦鮮少不仔細檢查所攜帶之物品以免觸犯法律,是被告辯稱:伊將商家打包好的物品即直接帶回台灣云云,有悖於常情事理;再,上開槍彈之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被告竟辯稱:商家係於伊再回大陸時,始向伊索取價款云云,亦與交易習慣不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0日生效,依修正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二者規定均較修正前該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顯不利於被告,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即應分別適用該條例修正前之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及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處斷之。另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右開槍彈後,未經許可持有之,乃對同一社會法益為不同程度之侵害,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吸收之持有行為,已失其獨立與顯在性,自毋庸再加論科。又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前述槍彈,運輸行為終了時,犯罪行為即已終了,雖其未經許可持有該槍彈之行為持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始遭查獲,惟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為不同程度之侵害,此數行為間依一般社會觀念,有著必然之附隨關係,此等犯行形式上雖為數行為,因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故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已足以涵蓋該行為之全部評價,此被涵蓋之行為已失其獨立性與顯在性,而無再適用該法條之餘地,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既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當以被告運輸該槍彈之行為終了時,為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時,自不能另以被告持有該槍彈遭警查獲時,為其適用法律論罪科刑之基準。又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之上開槍彈進口之行為,另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未經許可運輸彈藥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此部分既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未經許可持該槍彈遭警查獲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修正公布施行,被告於該條例修正公布後仍繼續持有上開槍彈,應分別構成修正後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及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認被告運輸手槍之輕刑度行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例之刑度,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為持有手槍之重刑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則應為未經許可運輸子彈之行為(適用修正前該條例之規定)所吸收,並對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運輸彈藥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其適用法條,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查被告因一時好奇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尚無據此犯案,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無必須預防矯治之社會危險性存在,是以本院認無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上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未經試射之子彈四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子彈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已試射三顆(見前開鑑驗通知書),該試射後之三顆子彈已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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