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鏡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46號),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鏡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左踝多處挫傷並擦傷」,更正為「左踝多處挫傷併擦傷」;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鏡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本院審交訴字卷108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筆錄(參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查,本件車禍被告具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說明。核被告廖鏡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被害人 羅冠皓 受有左大腿、左膝、左踝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羅冠皓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據被害人羅冠皓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份可稽,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已有原諒被告之意。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害人並原諒被告之行為。兼衡以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