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財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德財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5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合計0.635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德財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7年1月5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並由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而該案扣得之: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黃色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重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有該中心105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誤。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結晶,同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確屬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聲請人據此就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毒品│├──┼──────────────────┤│一│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808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2368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