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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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
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文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64號、第11757號、第12834號、第14179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2210號、第144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夏文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夏文俊因家庭感情因素,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分別於:
(一)101年2月10日19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4日21時25分許)至同年3月23日10時許,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手持撿拾而得之磚塊或石頭,砸毀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仁公司)各門市之玻璃、櫥窗、禮盒等物,致該玻璃、櫥窗、禮盒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里仁公司。嗣因里仁公司左營蓮潭門市店員 鄧宏基 、里仁公司南區經理 胡育德 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在里仁公司左營蓮潭門市扣得夏文俊撿拾用以砸毀玻璃之磚塊2塊。
(二)101年3月24日,先至高雄市左營區半屏山下撿拾磚塊數塊,再頭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至高雄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四維分行),持磚塊砸破該行提款機外牆玻璃1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旋於同日凌晨4時59分,再至高雄市○○區○○○路○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玉山高雄分行),持磚塊砸破該行自動化服務區自動門玻璃1片(價值約3萬元),以此方式致令上開2銀行遭砸破之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四維分行及玉山高雄分行(如附表編號8、9所示)。嗣因夏文俊於101年2、3月間,持磚塊砸破高雄市多家銀行、超商、民意代表服務處之玻璃(其餘各次未撤回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經警循線於101年3月24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弄○號空屋內查獲到案。
二、案經里仁公司、國泰銀行四維分行、玉山高雄分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左營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夏文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里仁公司南區經理胡育德、國泰銀行四維分行業務副理 劉志明 、玉山高雄分行副理 翁廷科 於警詢、偵訊,證人即里仁公司十全門市店員 葉盈岑 、里仁公司左營蓮潭門市店員鄧宏基、里仁公司高雄旗艦門市店長 王瓊儀 、店員黃濬哲、里仁公司新興中正門市店長 林糖酸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一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1700779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170981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17008341號卷第3頁至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170933800號卷第11頁、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70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101年度偵字第11757號卷第5頁至第8頁,101年度偵字第14179號(下稱偵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現場照片9張、101年3月19日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告訴代理人胡育德所提供之陳述狀(含照片)及統一發票等資料1份、告訴人國泰世華四維分行玻璃遭砸破後之照片2張、修復玻璃發票之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翻拍照片4張(警一卷第15頁至21頁,警二卷第23頁、第26頁、第27頁,偵一卷第19頁至第44頁,偵二卷第25頁)及扣案之磚塊2塊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持磚塊砸毀告訴人所有之冷藏冰箱門、玻璃門、櫥窗等物,已致使上開之物效用減損或喪失而不復使用,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見其前揭行為,應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9罪)。又被告所犯9次之毀棄損壞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家庭問題而與宗教團體發生糾葛,竟藉由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以為情緒之發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以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故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因犯罪時間均在101年3月間,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磚塊2塊,固為被告持以為本件附表編號4犯行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被告亦陳稱該磚塊係撿拾而得,非其所有,故上開扣押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損壞物品│價值(新臺幣)│主文│├──┼──────┼─────────┼─────────┼───────┼───────┤│1│101年2月10日│高雄市○○○路417│蜂蜜禮盒2瓶│5,235元│夏文俊犯毀損他│││19時10分許│號(起訴書誤載為│ 山茶樂活 禮盒3瓶││人物品罪,處有││││418號)號高雄旗艦│回家 李果醋 1瓶││期徒刑貳月,如││││門市│冷藏冰箱門破裂1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2月10日│高雄市○○路○○號左│落地玻璃門1片(起│1萬1,025元│夏文俊犯毀損他│││20時許│營蓮潭門市│訴書誤載落地玻璃1││人物品罪,處有│││││片)││期徒刑貳月,如│││││櫥窗1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2月10日│高雄市○○○路417│櫥窗1面│7,350元│夏文俊犯毀損他│││21時10分許│號高雄旗艦門市│││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3月19日│高雄市○○路○○號左│自動門玻璃1片│8,925元│夏文俊犯毀損他│││18時45分許│營蓮潭門市│櫥窗1面││人物品罪,處有│││(起訴書誤載││││期徒刑貳月,如│││為6時45分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1年3月22日│高雄市○○○路417│櫥窗1面│2,415元│夏文俊犯毀損他│││9時40分許│號高雄旗艦門市│││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1年3月23日│高雄市○○○路○○號│自動門玻璃1片│5,775元│夏文俊犯毀損他│││9時40分許│自由高醫門市│││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1年3月23日│高雄市○○街○○號新│櫥窗1面│1萬2,600元│夏文俊犯毀損他│││10時許│興中正門市│││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1年3月24日│國泰世華四維分行│外牆玻璃1塊│7萬元│夏文俊犯毀損他│││4時58分許││││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1年3月24日│玉山高雄分行│自動門玻璃1片│3萬元│夏文俊犯毀損他│││4時59分許││││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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