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告 陳進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叁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合意就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截至102年2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28,562元,及其中本金502,305元未按期繳付。原告爰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暨修訂通知、信用卡帳單各1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婉菁附表:
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3/07/12國泰世華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