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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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8號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律師上訴人甲○○即被告
8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59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981號、95年度偵字第2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竊取丙○○之財物,含現款新台幣三萬五千二百元,K金項鍊二條、耳環一對、現金卡、信用卡、行動電話、身分證、駕照及存摺等,保守估計至少五萬元以上,原審僅宣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僅罰處四萬五千元,遠低於被告犯罪所得,無異鼓勵犯罪。又被告甲○○於偵查中,屢傳不到,又為不實之陳述,企圖影響偵查。為規避刑責,恣意指責被害人丙○○竊取其行動電話,態度惡劣。原審量處拘役五十日,顯然失於輕縱。另被告丁○○既與甲○○有犯意聯絡,何須再與甲○○眼色照應。且丁○○係擔任分散丙○○注意力之工作,豈有可能再與甲○○眼色照應。不能以被告二人未交換眼色,推論被告二人無犯意聯絡。原審判決認甲○○催促被告丁○○上車時,並無匆忙急促反應,依據為何?況甲○○竊得丙○○皮包夾在腋下,催促丁○○上車,此時丁○○見甲○○腋下夾有皮包,語氣急促,自已知悉甲○○之竊盜犯行。竟無任何反應,未詢問甲○○皮包何來,可見甲○○與丁○○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查科刑輕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訂之事項。被害人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之態度,均為量刑參考之一,但並非絕對標準。衡之一般經濟犯罪,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動輒上千萬,甚至上億,量刑僅有期徒刑一、二年者,不在少數。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竊取丙○○財物部分,量處拘役五十日,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丁○○與甲○○就竊取丙○○財物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已據原審法院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以推測之詞,認丁○○與甲○○有犯意聯絡,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甲○○上訴否認有竊取丙○○皮包等物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惟原審判決就甲○○此部分竊盜犯行,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卓淑淑慧 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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