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黃承田 因堵車被伊洩氣, 黃承滄 、 黃承棋 、 黃承玄 及 賴如珠 等人入侵住宅將機車毀損云云。
二、經查:本件原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就抗告人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減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就原審據以減刑之確定判決有關實體事項為陳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減刑裁定有何不當,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