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8弄18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6年11月12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四案,曾經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確定,而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共計減刑七月又十五日,是本案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十五日,原審卻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三月,稍欠公平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四件案件,其中編號一至三部分經減刑後,與編號四部分不應減刑之罪,合併之刑期共計十二年七月又十五日,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三月,原不違上述刑法規定,亦較上述四罪減刑前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低,是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亦不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意旨,實無違失不妥可言,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