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25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賴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4月12日下午1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智惠街口處,因有「闖紅燈河南(路)左轉智惠(街)」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製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有不服,本站遂於101年4月25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機車一開始就停放在智惠街口正對面之小巷旁,發動機車後於該小巷等待路口綠燈,依智惠街口綠燈號誌指示往智惠街直行前進,在通過前已察覺前方警員騎車巡邏,異議人見智惠街口之號誌確為綠燈才直行通過,沿途車速約時速30公里。舉發警員 陳德文 當時係騎機車在巡邏,沿智惠街前行,並背對智惠街及異議人,於異議人已通過街口,且自後方騎車接近時,警員陳德文才從機車上轉頭,要求異議人停車受檢並開單。警員僅從當時燈號及地形(河南路直行方向為紅燈,智惠街方向直行為綠燈,疑似T字路口但實際上有小巷為十字路口)判斷異議人是自河南路左轉智惠街而鳴笛示意異議人下車。惟異議人並未從河南路左轉智惠街,如何有從河南路口左轉智惠街之違規行為?且警員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相關規定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任。而本件警員未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或調閱路口監視器提出證據,僅憑警員說詞及錄音如何認定異議人違規?原處分機關僅根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內容中片面說詞直接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逕予裁決,尚欠允當。本件舉發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無證據即為裁決,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應為無效。此外,依訴訟法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2目定有明文。而闖紅燈係指: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及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
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4.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業經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載明確。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無視於紅燈警示,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除「紅燈右轉」之違規,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情形外,「紅燈直行」、「紅燈左轉彎」及「紅燈迴轉」,均屬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無訛。
四、經查:
(一)異議人賴璽於101年4月12日下午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智惠街口處,因河南路闖紅燈左轉智惠街之違規,遭執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陳德文予以攔停,並開發舉發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4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1001488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亦不否認遭警員攔停並開單舉發一節。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警員攔停並開發舉發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異議人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違規一節,業據證人陳德文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我填單舉發。101年4月12日我是穿制服及反光背心,騎機車去執行取締違規勤務,執勤時間是當天中午12點到下午2點,只有我1個人前往執勤,因為執行巡邏勤務時才會有2個人及配槍。當天我不是定點執勤,是騎機車一直繞行各個路口巡視有無違規情形,如果河南路轉為綠燈,我就會騎機車到下一個路口看有沒有人闖紅燈。當時,我剛好騎機車到河南路與智惠街交岔路口,河南路是紅燈的狀況,我就將機車停在智惠街路邊,車頭向著河南路與智惠街交岔路口,機車引擎是發動的狀態,我則面向上開交岔路口,坐在機車上執勤,因為如果被攔停的民眾沒有停車,我可以立刻騎機車追趕,比較機動,我所在的位置可以看到河南路及智惠街的號誌。我沒有近視,且是正面目擊異議人違規行為,當時我看到異議人騎機車從河南路左轉智惠街,河南路的號誌是紅燈,紅燈已經過了約10秒鐘,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就攔停異議人,並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告知異議人紅燈左轉,要依規定告發。當時的天氣良好,沒有下雨,車流不多,沒有塞車,異議人違規時,智惠街是綠燈,智惠街行向的車輛有右轉或左轉往河南路行進,只有異議人騎機車從河南路左轉到智惠街,沒有其他車輛從河南路左轉智惠街,也沒有其他的車輛從智惠街的對向車道騎過來,智惠街對向是私人停車場出入口,不是道路等語(見本院卷附101年8月9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5頁)。衡以,證人陳德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仇隙,且其於本院訊問時,復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當無刻意設詞為不利於異議人之理,其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舉發當時證人陳德文所在位置與異議人違規行駛路線之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
(三) 佐以 ,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德文攔停異議人,開單舉發過程之對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檔案時間0秒至46秒:
異議人:我以為那邊的路口是,因為它設計我以為是這樣子,大家都是這綠燈時才轉。
警員:對阿,綠燈轉,然後你紅燈轉就違規,這樣滿危險的阿。
異議人:可是沒有,可是這邊是綠燈耶。
警員:今天是101年4月12號13點13分,你河南路左轉智惠
街要綠燈你才能左轉,紅燈左轉是危險的。請你出示駕照、行照。
檔案時間47秒至3分29秒:
異議人:這樣我知道了,因為我以前都以為是那樣子轉。
警員:地址改杏林路26巷20號?異議人:對,在左邊而已。
警員:賴璽先生。
異議人:對。
警員:依規定要跟你告發開罰單。
異議人:你說這樣要開罰單喔?警員:對阿。
異議人:沒有,我現在就是也沒工作,就準備考試這樣。
可是我剛剛轉的方向是直接從這邊,那個領袖房屋這邊轉過來的。
警員:對阿。你從河南路左轉阿。
異議人:不是從河南路,是從那個方向,領袖房屋那邊,我剛剛車是停在那邊。
警員:我在這裡等很久了,我在抓紅燈左轉的啦。
異議人:沒有,可是我剛剛不是那樣左轉,我剛剛是直接
從那邊,因為它這邊這個方向,我直接領袖房屋這邊過來的。
檔案時間3分30秒至4分12秒:
警員:那先生,你這個15天以內郵局劃撥,不要逾期喔。來,這個方格讓你簽收。
異議人:這樣我不願意簽收。因為我覺得這樣。
警員:沒關係,我全程有在錄音。我現在讓你簽收,你拒絕
簽收。然後現在駕照、行照、保險卡還給你。然後罰單你要拿嗎?異議人:因為這個根本就不是那個。
警員:好,那上面有你的申訴管道,包括上面都有我的單位、名字叫陳德文,都在這裡(機車發動並駛離聲音)。
」有本院101年8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101年8月29日訊問筆錄第1頁至第2頁),異議人亦供承上開對話確為證人陳德文開單舉發時,與其之對話一節。細繹異議人與證人陳德文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異議人遭證人陳德文攔停時,係對證人陳德文陳稱:「…因為它設計我以為是這樣子,大家都是這綠燈時才『轉』」、「可是我剛剛『轉』的方向是直接從這邊,那個領袖房屋這邊『轉』過來的」等語。衡以,異議人如係自智惠街對向車道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理應對警員強調其行向是從智惠街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始與常情相符,豈會對警員陳稱是轉過來的?堪認異議人在上開交岔路口應係有轉彎之動作甚明。益徵證人陳德文前揭證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自河南路闖紅燈左轉智惠街一節應屬實在。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並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闖紅燈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目的,此類違規行為自非必須以照相或錄影等證據始得據以舉發。而本件執行取締勤務之警員陳德文,已依其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於法院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就異議人違規事實加以證述,法院自得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衡以,證人陳德文並無故為不利於異議人證述之動機及必要,且其證述之舉發經過亦無違背常情事理之處,自得作為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之證據。是以,本件雖無照片、錄影佐證,核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未運用蒐證器材,所為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云云,容有誤會,要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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