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50號、101年度偵字第5165號、101年度偵字第5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黃永祥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獨自1人基於竊盜犯意(即附表編號1部分),或與 陳奇賢 共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即附表編號2部分),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黃永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田伯儒藍福岸 及證人 黃美萍 、干城環保市場管理員即 廖應龍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10002731號卷第10至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現場照片8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10003548號卷第9至11頁、第12、14、16頁、本院卷第4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101年度偵字第4750號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其所行竊之該地下室停車場,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大樓之地下室,且該大樓係屬集合式公寓住宅大樓一節,此有該大樓照片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上開地下室停車場附屬於該公寓住宅大樓,而係該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被告侵入該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自成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犯行,與陳奇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竊得財物價值約112,000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竊得財│宣告刑││號││││物││├─┼──────┼───────┼───┼─────────┼──────────┤││100年12月8日│臺中市大里區成│田伯儒│黃永祥騎乘其不知情│黃永祥侵入住宅竊盜,││1│凌晨5時15分│功路493號社區││之胞姊黃美萍出借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許│大樓地下室停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場││重型機車,進入臺中│││││││市○里區○○路493│││││││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於編號28號停車│││││││格,見田伯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竊取田伯儒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之電│││││││動工具3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嗣將上開│││││││電動工具持往臺中市│││││││建國市場附近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現金│││││││600元。││├─┼──────┼───────┼───┼─────────┼──────────┤││100年12月27│南投縣草屯鎮富│藍福岸│由陳奇賢騎乘車牌號│黃永祥共同竊盜,累犯││2│日凌晨3時許│頂路1段547號之││碼MX8-202號重型機│,處有期徒刑玖月。││││「杉松木業有限││車搭載黃永祥,前往│││││公司」(下稱杉││藍福岸所經營之杉松│││││松公司)││公司,再共同自該公│││││││司未關妥之側門,徒│││││││步侵入該公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黃永祥負│││││││責把風,並由陳奇賢│││││││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鏈鋸2臺、鉋光機、│││││││振動器、電鑽各1臺│││││││(總價值約100,000│││││││元)得手。嗣由黃永│││││││祥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奇賢,返回陳奇賢│││││││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好│││││││來五街32號之住處,│││││││再於同日凌晨5時許│││││││,一同將上開竊得之│││││││電動工具持往位於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之干城環保跳蚤市│││││││場,以8,000元之代│││││││價變賣,所得款項由│││││││渠等2人朋分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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