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澤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澤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唐澤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能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將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下稱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下稱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共1萬餘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唐澤民與該名成年男子約定1星期後給付報酬,惟該名成年男子未依約給付)。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唐澤民前揭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0年10月20日晚上7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翌珊 ,訛稱:陳翌珊之前在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將自陳翌珊之帳戶內按月扣款,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陳翌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0年10月21日晚上9時11分許,操作設在彰化市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至唐澤民前揭所有之霧峰郵局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陳翌珊另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購買my-card遊戲點數4萬6000元)。
(二)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佯稱為網路購物之賣家,撥打電話予 吳政勳 ,詐稱:吳政勳之前在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將自吳政勳之帳戶內按月扣款,已通知渣打銀行人員取消分期付款,將由渣打銀行人員與吳政勳聯繫如何取設定云云。嗣另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佯稱係渣打銀行人員與吳政勳聯繫,要求吳政勳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吳政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0年10月20日晚上9時16分許,操作在桃園縣觀音鄉渣打銀行新坡分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唐澤民前揭所有之霧峰郵局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吳政勳另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購買my-card遊戲點數2萬7000元)。
(三)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麗年 ,訛稱:陳麗年之前在網路購物,因刷卡錯誤,已通知銀行取消刷卡交易云云。嗣另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佯稱係銀行專員與陳麗年聯繫,要求陳麗年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刷卡云云。陳麗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0年10月20日晚上9時16分許,操作設在桃園縣○○鄉○○○路與光明路口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至唐澤民前揭所有之霧峰郵局帳戶內,後遭提領一空(陳麗年另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購買my-card遊戲點數3萬5000元)。
(四)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0年10月20日晚上7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世傑 ,訛稱:黃世傑之前在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黃世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0年10月20日晚上8時50分許,操作設在新竹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00元至唐澤民上開所有之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內(因唐澤民上開所有之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後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五)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0年10月20日晚上8時許,佯稱為雅虎拍賣網站之賣家,撥打電話予 王婷儀 ,訛稱:王婷儀之前在網路購買書籍,因業務人員疏失,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自王婷儀之帳戶內按月扣款,會連續扣款
12個月,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王婷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0年10月20日晚上8時許後之某時許,操作設在王婷儀住處附近(臺北市內湖區)之內湖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00元至唐澤民上開所有之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內,後遭提領一空(王婷儀另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購買my-card遊戲點數3萬元)。嗣因陳翌珊、吳政勳、陳麗年、黃世傑及王婷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勳、王婷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澤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翌珊、陳麗年、黃世傑、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勳及王婷儀於警詢中指證其等如何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前揭款項至被告所有上開霧峰郵局帳戶、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等節相符。並有台中商銀霧峰分行100年11月17日中霧峰字第1000000221號函及檢送被告所有前揭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10008879號卷(下稱警卷)第52頁至第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1日儲字第1000608125號函暨檢送被告所有上開霧峰郵局帳戶之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56頁至第63頁)、被害人陳翌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政勳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麗年提出之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世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婷儀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5頁、第23頁、第31頁、第38頁、第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第1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2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警卷第39頁、第40頁、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48頁、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見警卷第14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22頁、第27頁)等在卷可稽。故被告所有之前開霧峰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陳翌珊、告訴人吳政勳、被害人陳麗年犯行之用;被告所有之上揭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黃世傑、告訴人王婷儀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交付前揭霧峰郵局及台中商銀霧峰分行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將上開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就該成年男子於取得前揭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可能利用其上開2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預見。惟其為獲取1萬餘元之金錢,猶將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素不認識之某成年男子,容認他人使用前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準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分別對被害人陳翌珊、告訴人吳政勳、被害人陳麗年、黃世傑、告訴人王婷儀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陳翌珊、告訴人吳政勳、被害人陳麗年、黃世傑、告訴人王婷儀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霧峰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資料交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則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交付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陳翌珊、告訴人吳政勳、被害人陳麗年、黃世傑、告訴人王婷儀,係以一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陳翌珊、告訴人吳政勳、被害人陳麗年、黃世傑、告訴人王婷儀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交付財物至被告所有之霧峰郵局或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帳戶內,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被告行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政勳、被害人陳翌珊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79號卷第38頁之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961號調解程序筆錄、第39頁之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962號調解程序筆錄)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飲業學徒(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政勳、被害人陳翌珊達成民事調解。且被告另當庭供述願意賠償被害人陳麗年2萬9989元、賠償告訴人王婷儀2萬9900元,賠償方式為: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賠償被害人陳麗年、告訴人王婷儀上開金額,各分為5期,每月末日分別給付5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79號卷第33頁)。
嗣經本院詢問告訴人王婷儀、被害人陳麗年之意見後,告訴人王婷儀、被害人陳麗年均表示可接受被告所提出之賠償方式(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79號卷第35頁、第42頁所附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另被害人黃世傑表示因所轉帳之前揭款項,警方有攔截成功,故不對被告求償,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79號卷第37頁所附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吳政勳、被害人陳翌珊達成調解之條件及前開供述願賠償告訴人王婷儀、被害人陳麗年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前揭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吳政勳、被害人陳翌珊達成調解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被告上開應允賠償告訴人王婷儀、被害人陳麗年之供述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吳政勳、王婷儀、被害人陳翌珊、陳麗年之權益。
四、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一、關於告訴人(被害人)吳政勳部分:被告應依卷附與告訴人吳政勳達成調解之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96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吳政勳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給付方法:1.自民國101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吳政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政勳之帳戶內。
二、關於被害人陳翌珊部分:被告應依卷附與被害人陳翌珊達成調解之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96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被害人陳翌珊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給付方法:1.自民國101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陳翌珊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代號:053)、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翌珊之帳戶內。
三、關於被害人陳麗年部分: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麗年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給付方式: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5個月內向被害人陳麗年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其支付方式為每月末日前各給付被害人陳麗年5000元(前4期),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四、關於告訴人(被害人)王婷儀部分: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婷儀新臺幣(下同)2萬9900元,給付方式: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5個月內向告訴人王婷儀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9900元,其支付方式為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告訴人王婷儀5000元(前4期),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